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XX厂。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上诉人鞍山市XX厂因与被上诉人诸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市XX厂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寿江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鞍山市XX厂提交了其从诸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询的关于肖XX、王XX、梁XX交纳企业养老保险的情况,从查询情况看肖XX、王XX、梁XX均是在XX公司交纳养老保险。因二审上诉人鞍山市XX厂提供新证据,可能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故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迟XX
代理审判员 贾XX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