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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惠XX、惠XX、惠XX、周XX与被告赵某某、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镇民初字第15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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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李XX、惠XX、惠XX、惠XX、周XX与被告赵某某、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李XX,女,1989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璐,女,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惠XX,男,2006年7月10日生。
原告惠XX,女,2010年11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惠XX、惠XX的母亲。
原告惠XX,男,1967年3月2日生。
原告周XX,女,1965年8月9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系惠XX、周XX的儿媳。
被告赵XX,男,1989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女,镇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XX(系赵XX的姨父),男,1966年8月28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云南省临沧市南屏西XX**。
负责人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惠XX、惠XX、惠XX、周XX与被告赵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赵XX驾驶车牌号为云SHM3**号二轮摩托车由军赛乡忙吉利村弯子田组驶往振兴桥方向,行至振清线K93+3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丈夫惠XX驾驶的云SBJ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丈夫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与死者惠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49120元;2、被扶养人(父母及两个孩子)生活费187116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6623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赵XX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数额的50%,即12811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和家人也积极处理。死亡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抚养费、赡养费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计算一个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愿意给付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XX公司无异议。被告XX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合理损失先行垫付给原告,以后再向被告赵XX追偿。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
1、镇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被告赵XX与惠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镇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镇)鉴(刑)字(2014)05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用于证实惠XX的死亡原因;
3、耿马县公安局孟定分局填制《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赵XX及被告XX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抗辩主张,被告赵XX举证如下:
4、《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用于证实被告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14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14时止。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及被告赵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26日,被告赵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云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军赛乡忙吉利村湾子田组驶往振兴桥方向。22时50分许,行至振清线K93+300M处,左转弯时,由于转弯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所驾车辆与由振兴桥驶往清水河方向原告李XX丈夫惠XX驾驶的云XXX**号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惠XX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赵XX受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在行驶过程中,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死者惠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赵XX与死者惠XX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认定被告赵XX与惠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XX驾驶的云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14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14时止。原告惠XX、周XX系惠XX的父母,共生育惠成进及惠XX两兄弟。惠XX现年满48周岁;周XX现年满49周岁。惠XX生前与原告李XX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惠XX,生于2006年7月10日;长女惠XX生于2010年11月22日。
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1、扶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惠XX的父母均未年满五十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已散失劳动能力,对于惠XX、周XX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036元。惠XX生于2006年7月10日,其扶养费应计算至2024年,以9年计算,惠XX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为6030×9×1/2=27135元;慧福翠生于2010年11月22日,其扶养费应计算至2018年,以13年计算,惠XX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为6030×13×1/2=39195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死亡赔偿金149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惠XX生前系农村户口,《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56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发生过程,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惠XX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的金额为22045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赵XX驾驶的云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X公司,故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经镇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XX与惠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再由被告赵XX在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赔偿原告105450元的50%(即52725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惠XX、惠XX、惠XX、周XX因惠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惠XX、惠XX、惠XX、周XX因惠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7725元;
三、驳回原告李XX、惠XX、惠XX、惠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原告李XX、惠XX、惠XX、惠XX、周XX承担3397元,被告赵XX承担3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男
审 判 员  李春宏
人民陪审员  杨德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字红兵
  • 1970-01-01
  • 镇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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