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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云09刑初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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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9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XX。
被告人刘X,男,1989年10月13日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门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璐,云南XX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XX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辩护人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沧市XX指控:2017年1月19日早上,被告人刘X携带毒品与熊X(另处)分别包乘摩托车从镇康县南XX前往临沧方向。当日10时30分,途经南XX遇到边防检查时,被告人刘X将其怀中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扔到公路右侧下方的甘蔗林内。执勤武X当场从该黑色手提包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块,净重1127.8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指控的内容,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刘X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X辩解装有毒品的手提包是熊X让刘X携带,并让刘X看见有检查就将包扔弃,刘X想到包内可能装有毒品。辩护人陈璐辩护提出,本案仍有其他疑犯在逃,被告人刘X系初犯,归案后能认罪,建议对刘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X与熊X(监视居住期间下落不明)从镇康县伞镇分别包乘摩托车前往临沧。当日10时30分,途经南XX附近路段时,刘X看见有边防武X检查,遂将其携带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扔到公路右侧下方的甘蔗林内。执勤武X当场从该黑色手提包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块,净重1127.8克。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材料,证实案发当日上午,临沧市公安边防支队南伞情报站根据毒情线索在镇康县南XX公主亭路段公开查缉。当日10时30分,执勤武X看见一辆红色摩托车、一辆黑色摩托车先后驶向公主亭路段,遂示意停车接受检查。武X对乘坐红色摩托车的熊X盘查期间,发现乘坐黑色摩托车的刘X将其怀中的黑色手提包抛往公路右侧下方的甘蔗林内,武X遂将其控制。后武X从该手提包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装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2块。
2、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均系甲基苯丙胺片剂。毒品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净重1127.8克。
3、尿液检测报告,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刘X、熊X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
4、活动轨迹材料,证实2017年1月13日,刘X、熊X分别住宿于南伞景寓宾XX308房间、309房间。同月18日,熊X先后登记住宿景寓宾馆306、309房间。
5、证人李X系本案红色摩托车的驾驶员。其证明称,2017年1月18日中午,李X和高X分别驾驶摩托车在南XX附近候客,有人来找李X、高X包车,并互留了电话号码。次日7时许,对方电话让李X到南XX门口,刘X携带一个手提包与熊X走来,刘X乘坐高X的摩托车,熊X乘坐李X的摩托车。对方让李X、高X载他们绕过军赛检查站,给车费1500元。后李X驾驶摩托车载熊X在前,高X的摩托车跟在后。行至公主亭路段时,遇到武X检查,乘坐高X摩托车的刘X将手提包扔到公路下方的甘蔗地里,武X带刘X提取了手提包,李X看见手提包内有用毛巾包裹的两块毒品。当时刘X戴着一对白色的手套。
6、证人高X系本案黑色摩托车的驾驶员。其证明称,2017年1月18日中午,高X和李X分别驾驶摩托车在南XX候客,有人来找李X、高X包车,李X遂留下他们的电话。次日7时许,对方打李X的电话,让李X、高X到南XX门口,刘X携带一个手提包与熊X走来,刘X乘坐高X的摩托车,熊X乘坐李X的摩托车。对方让李X、高X载他们绕过军赛检查站,给车费1500元。后李X驾驶摩托车在前,高X驾驶摩托车跟在后。行至公主亭路段,遇到武X检查,刘X将手提包扔到公路下方的甘蔗地里,武X带刘X提取了手提包,高X看见手提包内有用毛巾包裹的两块毒品。
7、熊X交代,熊X与刘X在广州认识,并常在一起玩耍。2017年1月中旬,熊X根据刘X的电话邀约来到南伞。后二人商量准备返回湖北。同月18日,因没有身份证,熊X不能买到车票,就在南XX门口包摩托车,对方说只能第二天再走,两个人要车费3000元,熊X留下了对方的电话。当天晚上,熊X看见刘X的床边放着一个手提包。19日早晨,刘X戴着一对白色手套并携带手提包与熊X到超市门口,熊X乘坐红色摩托车在前、刘X乘坐黑色摩托车在后,驶往临沧。当日10时30分,途经公主亭路段,被武X拦截检查,熊X下车时,发现刘X不坐在黑色摩托车上,还听见武X喊“站住,别跑”,后刘X被武X制服。武X问刘X“为何扔包到路下面”,但刘X不承认。武X带刘X从甘蔗林内找来了包,熊X发现该包与刘X携带的包一样。后武X从包内查获了两块毒品。
8、被告人刘X供述,刘X与其湖北的朋友熊XX到南伞,熊XX离开时将刘X的身份证带走。案发前一个星期,熊X电话告知刘X,其要从广州来南伞。2017年1月13日,刘X、熊X与一个自称“阿某”的湖北老乡吸食过毒品,“阿某”让刘X、熊X为其带毒品,这件事是熊X联系。同月18日,刘X与熊X准备回湖北,因没有身份证,买不到车票,熊X就去联系包乘摩托车。次日早晨,刘X去喊熊X,看见电视柜旁边有一个手提包,熊X让刘X戴手套并携带该手提包,还告知路上遇到检查就将包扔掉。刘X感觉包重,里面有硬硬的东西,就问刘X包内装何东西,熊回答没有什么,只有两块砖那么重。后刘X与熊X到超市门口坐摩托车,路上刘X怀疑包内可能有毒品,曾喊熊X,准备将手提包归还,但熊X乘坐摩托车在前没有回应。后遇上武X检查,刘X就将包扔到公路下面的甘蔗林内。被武X抓后,武X带刘X提取了其扔在甘蔗林内的包,并从包内查获了2块毒品。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X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X运输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从镇康县运往内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毒品数量大,论罪当对被告人刘X予以严惩,鉴于本案仍有其他疑犯在逃,被告人刘X没有曾经犯罪的记录,归案后能认罪,本院依法对其适度从轻处罚。辩护人陈璐关于被告人刘X系初犯,能自愿认罪,建议结合有疑犯在逃的情节,对刘X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27.8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邵立伟
审判员  黄永庆
审判员  陈国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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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璐律师,法学本科,云南百乐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法律工作9年,期间担任过税务局、教育局、农业局、城建局、国土局、县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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