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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黔04民终3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吕吕律师

案件详情

贵州XX公司、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安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郭XX,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杨吕吕,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黔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22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5万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以(2018)黔04民终496号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未认定上诉人违约。(2018)黔0422民初65号判决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诉请,被上诉人服判说明其对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无异议。二、一审将工程质量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混为一谈,将工程质量合格等同于被上诉人全面履行合同,超出了当事人的主张。三、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同约定工期为60个工作日,但被上诉人工期长达390天,且其报送竣工资料后拒绝向供电部门申请办理工程验收通电手续,办理工程验收通电系承包人义务。上诉人为及时交房才委托第三方完善工程。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的案件中未提起反诉不能成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免责的理由。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事实已得到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根据该事实起诉被上诉人违约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中黔XX二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中黔XX承揽原告XX公司建设的普定县普翼新城一期10Kv/0.4高低压开关柜及变压器配电设备的购置和安装,合同价款为350万元,其中设备款320万元,安装费30万元,工期从预付款支付后起计,经过设备生产、安装调试、试验验收共计65个工作日。并在承包内容中约定:“承包方(被告中黔XX)除负责高低压开关柜、箱变及高压部分电缆的安装、试验外,还需负责其所安装部分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在工程验收内容中约定:“三、工程已竣工,在未通过供电部门验收送电及移交给甲方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按竣工验收合格处理,由此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负责;四、本工程最终乙方负责,甲方配合以供电公司验收通过(接火送电)为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五、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竣工验收证书,配电房设备系统即移交甲方管理使用…”。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一、…如一方中途擅自终止本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三、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按期到达施工现场或导致乙方不能按期开工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4年9月1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中黔XX支付70000元预付款。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中黔XX向原告XX公司发函称设备已于2014年9月20日生产完毕,由于原告XX公司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设备及材料无法进场,希望原告XX公司及时做好基础及土建工作。后被告中黔XX设备材料陆续进场。2015年8月10日,被告中黔XX申请开工。2015年10月10日,原告XX公司同意被告中黔XX开工。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中黔XX与郭XX签订《贵州XX公司10/0.4KV变配电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将该工程的安装发包给郭XX施工,合同价为1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竣工。同日,原告XX公司向贵州电网普定供电局申请案涉配电工程送电。后被告中黔XX未将案涉工程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2016年3月11日,原告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四川XX公司完成普翼新城小区电力安装,完善高、低压部分的电缆穿线、设备调试及安装;完成本小区的验收工作。合同价款为210000元。2016年8月11日,该工程由四川XX公司通过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1月5日,被告中黔XX将原告XX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70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黔04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中黔XX工程款490000元。原告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黔04民终496号终审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XX公司因向被告中黔XX主张违约金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XX公司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系被告中黔XX未按约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产生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购置安装合同》,并对工期作出约定。在被告中黔XX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原告XX公司现场施工条件原因导致设备材料延迟进场事实,被告中黔XX就工期延长作出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约定的工期受原告XX公司影响发生变化,双方又未重新约定工程竣工及验收时间,也未约定竣工后向供电部门报验的时间,在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确认竣工后,原告XX公司在被告中黔XX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向供电部门报验义务下,于次年3月擅自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人四川XX公司施工,根据合同“三、工程已竣工,在未通过供电部门验收送电及移交给甲方前,甲方不得擅自使用,否则按竣工验收合格处理,由此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负责;四、本工程最终乙方负责,甲方配合以供电公司验收通过(接火送电)为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约定,原告XX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案涉工程应按竣工验收合格处理。现原告XX公司称被告中黔XX未按约向供电部门报验构成违约,显然理由不充分。其称(2018)黔04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中黔XX的违约行为,但该案(2018)黔04民终496号终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中黔XX未完成向供电部门报验的事实,并未认定其构成违约,且也明确载明违约责任不与支付工程款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中黔XX支付违约金3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贵州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黔XX应否向上诉人普XX开支付违约金3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黔XX工期延长的原因之一系上诉人普XX开现场施工条件原因导致设备材料延迟进场,故被上诉人中黔XX对工期延长的抗辩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普XX开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系因被上诉人中黔XX未按约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产生的。首先,《高低压配电设备购置安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后向供电部门报验的时间。其次,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普XX开未按《高低压配电设备购置安装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中黔XX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中黔XX亦未按约定向供电部门报验。本案中,上诉人普XX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促过被上诉人中黔XX履行报验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黔XX明确表示过不履行报验义务,上诉人普XX开便擅自于2016年3月将案涉工程交由案外人四川XX公司施工。因此,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生效判决(2018)黔04民终49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载明:“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未向供电部门报验是哪方的原因所导致。”且该判决书未支持被上诉人中黔XX要求上诉人普XX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关于上诉人普XX开要求被上诉人中黔XX足额支付违约金35万元的诉请,因被上诉人中黔XX违约行为产生的原因除其自身的原因外,还有上诉人普XX开自身违约行为的原因导致,故对上诉人普XX开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贵州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吉康
审判员  程芳芳
审判员  黄光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爽
书记员杨X(代)
  • 1970-01-01
  •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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