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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刘XX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黔0402民再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吕吕律师

案件详情

中国XX公司、刘XX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龙青路安顺电力城**(郭XX房屋)。
主要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吕吕,贵州XX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贵州XX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XX,男,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XX,男,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XX、被申请人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黔04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黔04民申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国XX公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吕吕、聂XX、被申请人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事实和理由: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6)黔04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明确“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刘XX系无证驾驶,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赔偿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刘XX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是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已按(2016)黔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书向曹XX支付了122000元,依法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以认定刘XX逃逸情节,不在追偿的范畴内,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被申请人刘XX辩称,当初保险公司赔钱的时候,并没有通知我们之后会追偿,让我们心里有个准备,你们保险公司都没有通知就起诉到法院来了。
被申请人王XX辩称,该补偿的我已经补偿了,我也是一个受害者,该尽的责任我已经尽到了,两年前的事情我也记不清,但是出这个事情我已经尽了自己的责任。
原审中,中国XX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0时5分许,被告刘XX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由野毛井方向沿北航路往开发区转盘方向行驶至北航路西XX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走在道路上的行人曹XX发生碰撞后,被告刘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行人曹XX受伤,后经医护人员确认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死者曹XX的继承人曹XX将被告刘XX、王XX、原告中国XX公司及案外人齐XX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人民币565875.84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6)黔04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确定死者曹XX的继承人曹XX的经济损失为210409.03元,判决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曹XX的继承人曹XX122000元,其余损失由刘XX、王XX进行赔偿。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8日,原告中国XX公司向死者曹XX的继承人曹XX支付人民币122000元。现原告以其已向死者曹XX的继承人曹XX支付122000元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22000元。本院原审
认为,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并未将肇事逃逸的情形列为可以主张追偿权的情形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亦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中国XX公司虽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了赔偿,但法律并未赋予其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法律仅针对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可以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垫付,垫付后由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并未规定驾驶人逃逸后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故原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黔04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黔公交字[2016]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事故现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2016)黔04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XX系无证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刘XX系无证驾驶,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赔偿的费用另行向被告刘XX追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中国XX公司是否有主张追偿的权利;2、王XX应否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中国XX公司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此次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刘XX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2016)黔04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刘XX系无证驾驶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告知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赔偿的费用有另行向被告刘XX追偿的权利,故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2017年1月18日向死者曹XX的继承人曹XX支付人民币122000元后,即享有向刘XX追偿的权利。
二、关于王XX应否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刘XX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相关证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2016)黔040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明确由刘XX承担事故责任的9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中规定了追偿权的责任承担主体为侵权人,本案中刘XX为交通肇事者,系侵权人,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被申请人王XX系车辆管理人,与车辆使用人刘XX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并不属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王XX不应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案涉车辆系由王XX管理使用,其在未审查刘XX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予刘XX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且王XX赔付的赔偿款系在交强险之外,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刘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死者的继承人曹XX支付人民币122000元后,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刘XX追偿。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人民币122000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对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申请人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朱  永  鑫
人民陪审员 彭  旭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XX(代)
  • 1970-01-01
  •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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