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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蒋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黔0121民初4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吕吕律师

案件详情

姚XX与蒋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21民初464号
原告姚XX,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吕吕,贵州XX律师。
被告蒋XX,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XX、张XX,贵州XX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委托代理人杨吕吕,被告蒋XX委托代理人吴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XX、鄢XX、陈XX等五人签订《合营协议》,共同合伙经营长顺XX至惠水好花红旅游连接工程,其中被告和吴XX两人为一股,原告与鄢XX、陈XX三人为两股,工地注入资金由原告和鄢XX、陈XX三人出资,各方对合伙期限、分红等作了约定。2018年6月12日是,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的合伙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30万元,同年6月27日前付20万元,7月27日前付1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5万元,拒付其余款项,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份额转让款15万元及利息18300元。
被告蒋XX辩称,根据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合营协议》第十一条“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应先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本案应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开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特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XX、鄢XX、陈XX等五人签订《合营协议》,共同合伙经营长顺XX至惠水好花红旅游连接工程,其中份额为:被告和吴XX为一股,原告与鄢XX、陈XX三人为两股。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应先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6月12日,在吴XX、鄢XX等见证下,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的合伙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30万元,同年6月27日前付20万元,7月27日前付10万元等。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转让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以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特别约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属2017年9月24日签订《合营协议》的关联协议,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特别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争议双方应到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XX的起诉。
原告姚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33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原告姚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开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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