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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桂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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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桂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X,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申XX,男,1979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尹XX,男,现年41岁,信阳XX公司员工,住罗山县。
原审第三人:夏XX,男,现年42岁,信阳XX公司员工,住罗山县。
上诉人徐X因与被上诉人桂X、朱XX、罗山县XX公司,原审第三人尹XX、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1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桂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罗山县XX项目系信阳XX公司开发。合伙出资有被告朱XX、被告徐X、及另外一人。其中2、3号楼系被告朱XX、被告徐X合伙挂靠被告罗山县XX公司的名义承建。2013年至2015年,原告桂X向作为承建商的被告朱XX、徐X承建柳岸花园2、3号楼工程销售排水管材,累计货款316,386元。第三人尹XX、系被告徐X委托在该工程的管理人员、第三人夏XX系被告朱XX委托在该工程中的管理人员。其中原告提供一张31,080元收据有尹XX签字,其提供另一张279,315元收据有朱XX、徐X签字,均系柳岸园项目所欠原告货款。另一张5,991元欠条虽未用于柳岸花园工程项目,注明用于宝祥隆小区一、二期维修材料及三期围墙用管材。有被告徐X、朱XX结算签字同意支付。欠款316,386元由被告朱XX、被告徐X承建工程项目的会计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并没区分100,000元支付三笔欠款中的哪一笔欠款。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后,尚欠216,38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上述期间,朱XX系信阳XX公司法人,徐X、尹XX、夏XX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述欠款结算收据存于罗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1号卷。三笔欠款均有供货单佐证。
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朱XX、徐X作为罗山县XX2、3号楼的实际承建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桂X排水管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共同对该批管材欠款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徐X认为自己不是适格主体,自己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徐X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X对其中欠款中5,991元,认为原告解释不清,非该工程欠款,不予认可。因该笔5,991元欠款管材虽然注明用于宝祥隆小区一、二期维修材料及三期围墙用所用,但二被告徐X、朱XX已经认可,并进行结算签字同意支付。故对该笔欠款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罗山县XX公司将公司资质挂靠给二被告徐X、朱XX承建罗山县XX2、3号楼工程,故被告罗山县XX公司应当对2、3号楼施工过程中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应对原告桂X货款中的210,3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尹XX、夏XX系该承建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三人尹XX、夏XX对该批欠款不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XX、被告徐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桂X货款216,386元;二、被告罗山县XX公司对其中210,395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桂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计2273元,由被告朱XX、被告徐X、被告罗山县XX公司负担。
宣判后,徐X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徐X和朱XX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支付就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仅凭上诉人的签字就判决对5,991元材料款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对出具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收据上31,080元的材料款在未核实身份是否结算的前提下认定由徐X承担错误。
被上诉人桂X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应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桂X为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交了徐X、朱XX签字的收据及销售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其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46元,由上诉人徐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青
书记员任有为
  • 1970-01-01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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