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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XX公司与晋江市XX公司、李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581民初62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石狮市XX公司与晋江市XX公司、李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1民初6282号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0504469。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晋江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龙湖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382273Y。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XX,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李XX,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石狮市XX公司与被告晋江市XX公司、李XX、李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原告石狮市XX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石狮市XX公司在预缴诉讼费用期间,以经法院调解,当事人欲在庭外进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石狮市XX公司在诉讼费用缴纳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故本案不再另行收取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狮市XX公司撤诉。
审判员  邱于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颜XX
速录员  傅XX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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