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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邱XX、邱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7)闽0581民初4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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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郑XX与邱XX、邱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81民初4124号
原告:郑XX,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邱XX,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现羁押于福建省女子监狱。
被告:邱XX,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现羁押于福建省泉州XX。
原告郑XX与被告邱XX、邱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被告邱XX、邱XX到庭参加诉讼。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郑XX名下XX银行账户62×××74中被石狮市人民法院续行冻结的800000元(以下简称案涉存款)为郑XX所有,并解除对郑XXXX银行账户的续行冻结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邱XX、邱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郑XX收到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5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石狮市人民法院驳回郑XX提出的执行异议,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郑XXXX银行账户中被石狮市人民法院采取续行冻结的800000元属于郑XX及其丈夫共有,该款项并非是邱XX、邱XX所有。案涉存款是他人通过曹XX的银行账户转入郑XX银行卡,欲偿还王XX向郑XX的丈夫季钢所借的款项。该事实在郑XX及其丈夫等人因邱XX、邱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前往石狮市公安局进行调查时,已明显向公安机关进行供述,且郑XX及其丈夫等也明确表明其并不认识邱XX、邱XX,这也间接证明案涉存款是郑XX及其丈夫所有的。但石狮市人民法院却对案涉存款作出(2017)闽0581执1675号执行裁定书,主张曹XX名下农行账户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邱XX名下银行账户800000元后,同日将800000元转账给郑XX名下XX银行账户,故对郑XX的银行账户采取续行冻结800000元的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告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被告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中的“被告”实际就是本案的郑XX及其丈夫,对于郑XX所占有的存款,法院若需进行冻结,应事先书面向法院确认该存款是属于被执行人,即本案邱XX、邱XX所有,但在整个案件中郑XX至今从未向石狮市人民法院出具过任何书面文件确认,且明确在公安机关供述中表示案涉存款是属于郑XX及其丈夫共有的。公安机关在调查邱XX、邱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案涉存款进行相应的调查,且郑XX及其丈夫的供述与王XX本人的供述完全一致,甚至王XX也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与客户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这已经完全能够证实案涉存款的真实性质,即王XX偿还郑XX的丈夫季钢的借款,与邱XX、邱XX没有任何关系。石狮市人民法院在续行冻结案涉存款时,并未取得郑XX确认案涉存款是邱XX、邱XX所有的任何书面材料,故石狮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驳回郑XX的执行异议存在错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XX、邱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邱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邱XX、邱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亿五千二百四十四万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判决书附表)。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邱XX、邱XX罚金一案,案号为(2017)闽0581执1675号。2017年5月5日,本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即曹XX名下的XX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被执行人邱XX名下银行帐户转账800000元,同日该800000元转账到被执行第三人郑XX名下的XX银行账户;2016年11月9日石狮市公安局以石X(经侦)冻财字(2016)00037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郑XX名下案涉存款,冻结到期日为2017年5月8日],追加郑XX为被执行第三人,并作出(2017)闽0581执1675号执行裁定,裁定续行冻结案涉存款。同日,本院网络冻结了郑XXXX银行账户62×××74,现已实际冻结案涉存款。2017年6月7日,郑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闽05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郑XX提出的执行异议。郑XX于2017年7月25日签收上述裁定书后,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冻结案涉存款原系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邱XX、邱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侦查阶段作出的强制措施,本院裁定续行冻结案涉存款是原强制措施的延续,现郑XX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郑XX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郑XX主张案涉存款系其与其丈夫季钢共同所有,非属邱XX、邱XX所有,其有权向原作出强制措施的有关机关申诉或控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生
审 判 员  林XX
代理审判员  庄英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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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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