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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苏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狮民初字第19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李X与苏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狮民初字第1948号
原告李X,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苏X,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
原告李X与被告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苏X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8日在泉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主张婚后与被告苏X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对此,被告苏X未作任何抗辩。综合案件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苏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苏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嘉钦
代理审判员  王雅稚
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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