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陈X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闽0581民特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陈XX、陈X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1民特23号
申请人:陈XX,女,194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申请人:陈XX,男,1956年11月21日,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代理人:李XX(系被申请人陈XX的甥女),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申请人陈XX申请认定陈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XX请求人民法院对陈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诉讼中,陈XX明确其申请内容为宣告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陈XX是陈XX的姐姐,陈XX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没有其他兄弟姐妹。陈XX于2015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长期精神呆滞,生活起居需要人照顾。为保障陈XX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交通事故诉讼,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陈XX未能有效表达自己意思。
李XX称,其是陈XX的女儿,陈XX的生活起居也是其在照顾,陈XX所述属实,对陈XX的申请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XX至今未婚,也无子嗣,其父母均已去世,除姐姐陈XX外没有其他兄弟姐妹。2015年6月4日,陈XX在人行横道线上被一货车碰撞受伤并就医,石狮市医院出院诊断其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经本院委托,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泉三院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XX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被编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类别《司法鉴定人名册(2015-2016)》,具备鉴定资格条件,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陈XX申请宣告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庄英材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PAGE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