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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施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581民初5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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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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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施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1民初5682号
原告:施XX,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施XX,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施XX与被告施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址于石狮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土地证号:狮地宝国用(2011)第&tim**;×号]的所有权属施XX,该房产系施XX所有;2施XX协助施XX将址于石狮市的房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土地证号:狮地宝国用(2011)第&tim**;×号]变更登记至施XX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施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1日,施XX向施XX借用身份证购买位于石狮市的房产,该房产登记于施XX名下,但是实际上为施XX所有,房产首期款297290元为施XX支付,后施XX对房产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施XX只是接受施XX委托,用其身份证购买该房屋,房屋自交付后施XX从未入住和使用。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施XX。故施XX要求施XX协助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施XX名下。
施XX未作答辩。
施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施XX未对施XX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施X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XX持有施XX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声明书》,载明:兹于2009年11月11日施XX因个人因素无法用其身份证购买房产,故向施XX借用身份证购买诉争房产;施XX已支付首期297290元,按揭已付57个月,装修费用600000元;如果因为施XX个人因素引起其房产损失,施XX愿负全部责任赔偿其损失等内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XX与被执行人留棋油、黄XX、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狮执字第755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留棋油、黄XX、施XX的财产,其中包括查封了登记在施XX名下的诉争房屋[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宝盖字第××号、土地证号:狮地宝国用(2011)第0&tim**;×号]。施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5)狮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驳回施XX提出的执行异议。施XX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同时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并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闽0581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认定施XX与施XX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施XX要求确认诉争房产为其所有与事实不符,施XX基于借名买房协议对施XX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驳回施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施XX于2016年6月15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同时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措施并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已被本院判决驳回。现施XX再次提出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处理。施XX主张其与施XX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无须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案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施XX基于借名买房关系要求施XX协助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施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73元,减半收取计6736.5元,由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秀宝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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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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