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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陈XX、高XX、郑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狮民初字第55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董XX与陈XX、高XX、郑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初字第5537号
原告董XX,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高XX,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林XX,福建远大联盟(长泰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代理人董XX,福建远大联盟(长泰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董XX与被告陈XX、高XX、郑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陈XX、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被告陈XX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5%,且若被告陈XX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被告陈XX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交原告进行收执。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现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或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二被告迟迟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XX、高XX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郑XX、XX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因其行为所应支付的律师费17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陈XX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非陈XX,而是郑XX;2.实际上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郑XX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了50万元,2015年1月19日归还了15万元,2015年2月9日归还了港币210万元,2015年4月23日归还港币1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又归还了100万元,实际归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原告诉请的本金;被告保留要求返还超出本息部分的权利。3.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收费标准明显偏高。
被告高XX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非陈XX,而是郑XX,所以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陈XX一致。
被告郑XX辩称,该笔款项实际借款人确为郑XX,该款项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分期归还。原告再向郑XX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高XX于1996年7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XX与被告高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XX出具借款合同(借据)一份交原告董XX收执,借款合同(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未约定还款期限;款项支付方式为转账,出借人的放款账户为龚XX,账号622XXXX4080********,借款人的收款账户为陈XX,账号622XXXX4090********;被告郑XX与XX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据)的保证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6日,原告董XX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9月29日,原告董XX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作出(2015)狮民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陈XX所有的址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XX(厦地房证第002XXXX7997)的房产;二、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董XX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XX、被告陈XX、高XX、郑XX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陈XX、高XX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郑XX的身份证、被告XX公司的登记信息表、被告陈XX与高XX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合同(借据)及(2015)狮民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上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说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谁。2.该实际借款人是否归还借款。3.本案律师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
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谁。
原告董XX认为,被告陈XX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陈XX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交原告进行收执。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回单二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有交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XX、高XX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郑XX。
被告郑XX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确为郑XX。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XX、高XX、郑XX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回单二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XX、高XX、郑XX均抗辩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郑XX,但根据借款合同(借据),被告陈XX在借款合同(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被告郑XX在该借款合同(借据)的保证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说明郑XX在本案中的身份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且本案款项亦实际交付给被告陈XX。因此,本案的借款人应为陈XX。
2.该实际借款人是否归还借款。
原告董XX认为,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或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即使郑XX有还款,也是偿还其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原告提供:1.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郑XX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郑XX、XX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与被告郑XX、XX公司对其中一部分借款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欠原告部分借款185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账目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郑XX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于2014年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通过自己建设银行账户借款共计175XXXX9546.6元给被告郑XX的事实;4.中国XX银行账目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郑XX多次向原告借款,且原告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共计121XXXX8807元给被告郑XX的事实。
被告陈XX、高XX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郑XX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了50万元,2015年1月19日归还了15万元,2015年2月9日归还了港币210万元,2015年4月23日归还港币100万元,2015年10月1日又归还了100万元,实际归还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原告诉请的本金;被告保留要求返还超出本息部分的权利。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电子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两笔50万元,2015年1月19日郑XX转给董XX的15万元,2015年4月3日在香港向原告指定的龚XX的账户转账100万元港币;2、郑XX农业银行的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郑XX向龚XX和董XX的账户支付的两笔款项分别为50万元和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XX、高XX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其不是敦信纸业、也不是郑XX,所以对于事实内容其并不清楚;原告补充的中国XX银行流水单中,转账付款的金额与账户余额并无法对应,比如2014年2月27日的流水,该份流水有存在伪造的可能,这不能作为原告有向郑XX付款的依据。
被告郑XX认为,该款项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分期归还。原告再向郑XX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郑XX对被告陈XX、高XX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郑XX在2014年10月8日通过陈XX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150万元;2.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证明被告郑XX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该款项根据原告要求直接支付至龚XX账户;被告郑XX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账户;3.东亚XX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郑XX2015年4月3日通过东亚XX向原告妻子龚XX支付港币10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XX质证认为,对3份借款合同、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郑XX已归还了向原告所借的全部款项;对中国建设银行账目流水清单的表面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完整,未详细体现被告郑XX与原告之间交易往来;对中国XX银行账目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未体现出具银行名称,也未加盖出具银行印章,且该组证据中部分数据存在冲突,账户余额中的款项与交易金额明显不符,故该组证据不能做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陈XX、高XX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陈XX、高XX提供的电子转账交易记录都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些都是郑XX所支付的款项,且郑XX还欠本案原告近3000万元款项,且郑XX本人没有到庭;对郑XX农业银行的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第一页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明细清单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这是案外人的汇款,其本人没有到庭说明。对被告郑XX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清单中没有记明2014年10月8日的款项是汇入哪里,至于后面附的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0月8日款项与本案无关;郑XX向龚XX汇款50万元,打入龚XX账户中的款项以及郑XX打入原告账户中的款项,郑XX主张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并没有主张是代陈XX归还本案借款,我方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与郑XX有其他借款,所以与本案无关;对东亚XX付款凭证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目流水清单一份、中国XX银行账目流水清单一份,原告均提供原件予以证明,三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XX、高XX提供的电子转账交易记录打印件,由于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郑XX提供的中国XX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该款项发生于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且原告对该转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提供的郑XX农业银行的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12月30日郑XX转账给龚XX50万元,2015年1月19日转账给原告董XX15万元,三被告均称上述转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郑XX与原告在本案借款发生前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对三被告述称该65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提供的东亚XX付款凭证,由于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据此,应认定被告陈XX尚欠原告300万元借款未偿还。
3.本案律师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律师费用17万元是否合理。
原告董XX认为,若被告陈XX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应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陈XX、高XX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收费标准明显偏高。
被告郑XX认为,从委托代理合同中只能看出原告有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的意向,但并没有实际支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借据)的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因此,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原告董XX与福建XX约定“律师代理费为执行收到案款后支付17万元”,由于本案尚在一审审理阶段,案件是否进入执行阶段尚未明确,三被告的抗辩有其合理性,且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增值税发票,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未能确定。对于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XX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陈XX尚欠原告董XX借款300万元。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陈XX、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XX、高XX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XX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董XX要求被告陈XX、高X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XX与被告陈XX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5%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其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7万元,由于该律师费包含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XX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盖章,明确愿意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郑XX、XX公司对被告陈XX、高XX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郑X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高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XX借款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郑XX、XX公司为被告陈XX、高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XX、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高XX追偿。
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0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陈XX、高XX、郑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XX
审判员  蔡XX
审判员  李妮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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