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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狮民初字第27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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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初字第2707号
原告王XX,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邱XX,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王XX与被告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清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邱XX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至2015年3月5日止,并由被告邱XX于当天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王XX收执。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邱XX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王XX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王XX请求判令被告邱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邱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邱XX向原告王XX借款124000元,并由被告邱XX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王XX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前,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邱XX未还款。2015年6月3日,原告王XX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XX的陈述,原告王XX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各1份,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邱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王XX的申请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狮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邱XX名下的号牌为闽CB17**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以及号牌为闽CG22**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各1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XX与被告邱XX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邱XX拖欠原告王XX借款124000元,被告邱XX应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王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现原告王XX要求被告邱XX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12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王XX负担114元,由被告邱XX负担139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清漂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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