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蔡XX与洪XX、王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狮民初字第30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蔡XX与洪XX、王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狮民初字第3004号
原告蔡XX,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洪XX,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王XX,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第三人吴XX,女,194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蔡XX与被告洪XX、王XX及第三人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和被告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第三人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被告洪XX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16次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XXX元,其中2011年10月29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5%;2012年1月10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21日借款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5%;2012年4月10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借款3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4%;2012年4月27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7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26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6月18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26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8月18日借款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3%;2013年2月7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2月9日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6.5%;2013年4月18日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洪XX催讨未果。被告王XX与被告洪XX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共青18492**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洪XX辩称,涉案款项有一部分是借款,一部分是被告参加原告组织的标会所欠的标会款,因款项较多,已经分不清楚。被告按照原告的指定将还款汇到原告母亲吴XX的银行卡上,差不多汇了3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另外涉案款项虽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是被告王XX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王XX也没有经济来往。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第三人吴XX提交书面答辨称,被告长期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通过XX银行转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被告洪XX用来偿还向第三人的所借款项、利息、缴交“会仔款”及利息等其他经济往来款,并不是被告洪XX所主张的该些汇款是用于偿还其向原告蔡XX所标取的“会仔款”,这些款项与原告蔡XX和被告洪XX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的联系,纯粹是被告洪XX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XX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登记离婚。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被告洪XX共出具14张借条交由原告蔡XX收执,借款总额为XXX元,借条载明被告洪XX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和借款月利息如下:2011年10月29日借款200000元,利息每月9000元;2012年1月10日借款200000元,利息每月10000元;2012年4月10日借款200000元,利息每月8000元;2012年4月27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5月7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18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6月26日借款200000元、2012年8月18日借款200000元,利息均为每月6600元;2012年12月23日借款300000元,利息每月12000元;2013年1月21日借款200000元,利息每月10000元;2013年2月7日借款200000元,利息每月13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款300000元,利息每月19500元;2013年2月9日借款100000元,利息每月6500元;2013年4月18日借款180000元,利息每月6300元。借条均由被告洪XX签名盖印。后原告因催讨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洪XX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XX出具的借条14张被告提供的两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标会款。二、被告洪XX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吴XX的款项是否偿还涉案款项。三、被告洪XX已支付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应当抵扣本金。四、涉案款项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标会款。
被告洪XX主张涉案款项有部分标会款,部分借款,因款项较多,已经分不清楚,并提供三张原告蔡XX写给被告洪XX的“会仔单”为证。原告质证认为因时间较长,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会仔单”是否为原告所写,且原告和被告洪XX都有参加吴XX的标会,原告有代其母亲写过标会单。原告认为涉案款项均是借款,有借条且约定利息,与民间标会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洪XX对出具给原告的十四张借条并无异议,每张借条均载明每月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被告洪XX仅提供三张“会仔单”,无法证实涉案款项有部分是标会款,且被告洪XX本人也无法分清楚具体数额,故对被告洪XX该主张不予采信。
二、被告洪XX转账支付给第三人吴XX的款项是否偿还涉案款项。
被告洪XX主张其按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吴XX银行账户已转账偿还XXX元,并提供加盖中国XX业务用公章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和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的被告手机短信截图为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洪XX转账给第三人吴XX,是其与第三人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从本案借条和转账记录看,第三人吴XX转到被告洪XX卡上的钱款和原告提供的借条日期和金额都对不上。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信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伪造,本案款项来往也都是2013年11月3日之前,短信截图与本案无关。原告还提供一张2004年1月17日被告洪XX出具给第三人的欠条,欲证明被告洪XX与第三人吴XX长期存在着经济往来的事实。对此被告洪XX质证认为欠条上的名字应该是其签的,2002年至2004年间与吴XX的确有经济往来,但2006年之后与吴XX就没有经济来往。第三人吴XX提交书面答辨认为,被告通过银行转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被告洪XX偿还向第三人的所借款项、利息、缴交“会仔款”及利息等其他经济往来款,与原告蔡XX和被告洪XX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的联系。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验被告洪XX手机中所存蔡XX号码XXX****与原告蔡XX提供给法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号码一致,且被告洪XX于2013年11月3日转账100000元到第三人建设银行帐号上与短信上显示的时间及内容相符合,故被告洪XX2013年11月3日转账到第三人建设银行帐号的1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给原告的款项。除此之外,被告洪XX转账到第三人吴XX账号内的其他款项,因原告否认系偿还本案借款,第三人又主张被告洪XX与其有其他经济往来,而被告洪XX对此无法充分举证,故不予支持。
三、被告洪XX已支付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应当抵扣本金。
原告主张被告洪XX按约支付至2013年9月的利息已经实际履行,不宜返还。被告洪XX则要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用于抵扣本金。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被告主张予以抵扣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经计算被告洪XX按约定支付至2013年9月相应借款日期的利息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50802.1元(具体抵扣数额计算见附件),应予以抵扣本金。
四、涉案款项是否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对被告洪XX与被告王XX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洪XX承认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但是被告王XX没有参与其的生意,原告和被告王XX也没有经济来往,被告王XX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被告洪XX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被告王XX未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王XX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蔡XX主张被告洪XX向其借款16次金额共计XXX元,因原告未能提供2012年5月26日借款150000元和2013年1月3日借款200000元的原件,故本院根据被告洪XX出具的14张借条确认被告洪XX尚欠原告蔡XX借款本金XXX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被告要求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洪XX按约定支付至2013年9月相应借款日期的利息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50802.1元,抵扣借款本金后,被告洪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XXX元-750802.1元)XXX.9元。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XX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本金按本院确认的XXX.9元为准,利息应按原告主张起算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洪XX2013年11月3日支付的10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XX与被告洪XX登记离婚,但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本案债务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XX、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XX借款XXX.9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洪XX于2013年11月3日已支付的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55元,由原告蔡XX负担16962元,由被告洪XX、王XX负担30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生
人民陪审员  柳XX
人民陪审员  郑养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