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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与被告林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狮民初字第30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龚XX与被告林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狮民初字第3009号
原告龚XX,女,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石狮市。
被告张XX,女,汉族,1980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石狮市,原籍东山县。
原告龚XX诉与被告林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彦伟、人民陪审员郑秋玉、吴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被告林XX、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林XX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龚XX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林XX出具《借条》交由原告龚XX收执。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XX、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龚XX在起诉前曾向被告林XX、张XX催讨该笔借款,被告林XX、张XX均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XX、张XX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龚XX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林XX、张XX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龚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林XX、张XX负担。
被告林XX、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被告林XX与被告张XX登记结婚。2013年6月22日,被告林XX向原告龚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林XX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龚XX收执。2014年8月29日,被告林XX与被告张XX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龚XX的陈述,以及原告龚XX提供的《借条》(1份)、《户籍证明》(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XX、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龚XX与被告林XX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2013年6月22日,被告林XX向原告龚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有原告龚XX提供的被告林XX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龚XX请求被告林XX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6月22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XX所负上述债务系发生于被告林XX、张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1月9日—2014年8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龚XX请求被告张XX与被告林XX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25元,由被告林XX、张XX负担,被告林XX、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彦伟
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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