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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施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狮民初字第4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卢XX与施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卢XX,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施XX,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卢XX与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诉称,原告卢XX与被告施XX于2008年3月19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结婚前双方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时常为琐事吵架。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卢X甲,现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经过六个月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已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卢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1500元。
被告施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XX与被告施XX于2008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卢X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4)狮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卢XX与被告施XX之间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无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出发,应不轻易改变婚生女的生活环境,为此,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符合客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实际收入,故抚养费可以参照石狮市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情确认,为此,本院酌情确定抚养为每月800元。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XX与被告施XX离婚;
二、婚生女卢X甲由原告卢XX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施XX应于判决生效后每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清漂
审 判 员  李少雄
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XX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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