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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蔡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狮民初字第17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吴XX与蔡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吴XX,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蔡XX,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江X,福建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吴XX与被告蔡XX、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龚XX、伍曼琳、被告蔡XX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XX以经营需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并由被告蔡XX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日期、借款利率等事项,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行为,但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在原告催讨下,被告蔡XX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书,请求延期三个月还款。尔后,被告蔡XX陆续偿还,现尚欠借款430000元未还。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该共同偿还本案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
被告蔡XX辩称,1、本案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原告的延期还款申请书中的蔡XX的签字及手印是虚假的,被告已经申请鉴定,鉴于原告在鉴定期限内向被告蔡XX承诺撤回起诉,故被告未及时缴纳鉴定费。如原告坚持起诉,被告愿意缴纳鉴定费,进行鉴定。是否同意由法院确定。同时,鉴于该申请书是虚假的,从借据的最后还款期限即2011年9月12日起算,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3、被告蔡XX的借款是用于经营活动,该事实在借款时原告已经清楚(第一份借条中第一句话就明确记载了),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对外的借款。同时,借款时借款人明确了个人借款,因此,被告蔡XX对原告的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4、依据借据中借款时间栏体现“公元2011年7月13日于石狮本公司”的记载,该记载明确了出借人是公司,并不是吴XX个人,因此,原告吴XX不具有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
被告蔡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XX与被告蔡XX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蔡XX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XX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指定收款人为蔡XX。被告蔡XX于2013年3月1日出具一份延期还款申请书给原告吴XX收执,延期还款申请书确认被告蔡XX向原告吴XX借款XXX元,延期三个月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蔡XX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借据、延期还款申请书等予以证明。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蔡XX对借据、延期申请书上被告蔡XX的签名及手印提出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蔡XX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交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止鉴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蔡XX答辩本案的借款系向公司所借款的,但被告蔡XX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蔡XX出具给原告吴XX收执的借据、延期还款申请均写明系向原告吴XX借款,原告吴XX是本案的债权人,其主体适格,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吴XX主张,被告已经申请对延期还款申请书进行鉴定,被告没有缴纳鉴定费,已经放弃申请了,延期还款申请书从程序上已经确认了,延期还款申请是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即被告的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是从2013年6月1日,而原告的起诉时2015年4月2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蔡XX辩称,被告蔡XX提出是因为原告要与被告协商,被告才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缴鉴定费用,如果原告坚持起诉,被告愿意继续缴纳鉴定费用,故延期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还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XX对向原告吴XX借款XXX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延期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又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蔡XX自愿放弃鉴定的申请,故原告吴XX提供的借据、延期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3年3月1日的延期还款申请书确定的延期3个月还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蔡XX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XX提出是因为原告要与被告协商,被告才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预缴鉴定费用,如果原告坚持起诉,被告愿意继续缴纳鉴定费用,对此,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蔡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延期还款申请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定被告蔡XX向原告吴XX借款XXX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款项,现尚欠借款430000元未偿还,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蔡XX应该偿还原告吴XX借款430000元。被告蔡XX答辩已经还清本案的借款,但被告蔡XX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未予以认可,故被告蔡XX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书确定的延期还款时间至原告提起起诉的时间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被告蔡XX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蔡XX、被告蔡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XX、被告蔡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蔡XX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XX、被告蔡XX应当共同偿还。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在2013年3月1日又对本案的借款期限同意延长三个月,现原告要求从被告蔡XX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书之日即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明显偏高,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吴XX要求被告蔡XX、被告蔡XX应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43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由被告蔡XX、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少雄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XX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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