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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邱XX、邱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5民终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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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郑XX、邱XX、邱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现羁押于福建省女子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现羁押于福建省泉州XX。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邱XX、邱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民初4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郑XXXX银行账户中被冻结的80万元存款系石狮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所采取的冻结措施,执行裁定书中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242条、243条、244条,石狮市人民法院将郑XX的财产当成邱XX、邱XX财产进行冻结并执行,作为邱XX、邱XX的罚金,却要求郑XX向公安机关申诉或控告,显属错误。本案的源头是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对于该裁定,郑XX的救济手段仅有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邱XX、邱XX未作答辩。
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郑XX名下XX银行账户62×××74中被石狮市人民法院续行冻结的800000元为郑XX所有,并解除对郑XXXX银行账户的续行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XX、邱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闽058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邱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邱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邱XX、邱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亿五千二百四十四万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发还各被害人。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邱XX、邱XX罚金一案,案号为(2017)闽0581执1675号。2017年5月5日,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即[曹XX名下的XX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被执行人邱XX名下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同日该800000元转账到被执行第三人郑XX名下的XX银行账户;2016年11月9日石狮市公安局以石X(经侦)冻财字(2016)00037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郑XX名下案涉存款,冻结到期日为2017年5月8日],追加郑XX为被执行第三人,并作出(2017)闽0581执1675号执行裁定,裁定续行冻结案涉存款。同日,法院网络冻结了郑XXXX银行账户62×××74,现已实际冻结案涉存款。2017年6月7日,郑XX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闽05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郑XX提出的执行异议。郑XX于2017年7月25日签收上述裁定书后,于2017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冻结案涉存款原系公安机关在对邱XX、邱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侦查阶段作出的强制措施,法院裁定续行冻结案涉存款是原强制措施的延续,现郑XX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郑XX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郑XX主张案涉存款系其与其丈夫季钢共同所有,非属邱XX、邱XX所有,其有权向原作出强制措施的有关机关申诉或控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郑XX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对邱XX、邱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侦查阶段作出强制措施,一审法院在原强制措施的基础上裁定续行冻结案涉存款,执行过程中冻结了郑XXXX银行账户中的款项,郑XX对该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法处理。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据此,郑XX主张本案被执行的财产是其个人合法财产,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当依此法定途径处理。
综上,郑XX所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戴 强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邱XX
书记员吴名冠
速录员柯XX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1970-01-01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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