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上诉人陈X与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辖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1980年7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祥和XX-9。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
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5)雨民初字第1380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作为XX公司的销售经理,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在履行工作职责与公司发生争议,此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申请撤回对(2015)雨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的上诉。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主要内容为确认劳动关系或因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工伤等产生的争议。本案系劳动者离职后,将用人单位音响设备和维修设备带走而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原物,不属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无须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和放弃其诉讼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经本院释明法律后,上诉人陈X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陈X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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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董XX
审判员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郑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