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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XX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苏01民终6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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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XX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终6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X。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88号3单元0420室。
负责人:吴X,该分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江苏XX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北京北路招投标综合楼南XX。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XX市。
原审第三人:杨XX,男,195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玄武区。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苏州XX公司、苏州XX公司XX分公司、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原审第三人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XX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刘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XX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5元,减半收取15282.5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晔
审判员张旭东
代理审判员王路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X
  • 1970-01-01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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