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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公司、盛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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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晓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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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公司、盛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1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金山路南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XX,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北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XX、原审被告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X、梁XX,原审被告漯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漯河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XX
  • 1970-01-01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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