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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与马X的、马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481民初3242号
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武安市矿建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行100米。
法院代表人:郝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郭鹏超,河北XX律师。
被告:马X的,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被告:马XX,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侯XX,河北XX律师。
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告马X的、马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被告马X的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住院医疗费454668.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马X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在我院住院治疗53天,拖欠医药费用454668.44元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马XX是马X的儿子,其承诺将医疗费一次性补交,经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X的辩称,拖欠医疗费事实存在,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原告对被告的治疗存在重大过错,致使被告二次截肢,导致医疗费费用扩大,对原告自行扩大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我是代理行为,本人不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X的与马XX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30日,原告马X的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30日至6月23日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69268.14元,已支付14599.7元,拖欠医疗费454668.44元未予支付。2016年6月22日被告马X的和马XX出具欠款条,同时出具承诺书及协议各一份,确认拖欠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54668.44元的事实,被告马XX承诺于在交通事故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结清。被告马X的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原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48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后中国XX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5月2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8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X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承诺书及协议书(2016)冀048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48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X的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且有被告马X的及其儿子被告马XX签名的欠款一份,确认欠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金额454668.44元,双方约定自被告交通事故案件判决(或调解)生效后15日内将拖欠医疗费支付医院,马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原告对被告的治疗存在重大过错,致使被告二次截肢,导致医疗费费用扩大,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54668.44元;
二、被告马XX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60元,由被告马X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何会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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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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