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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苏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5民终7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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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苏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诉人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1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钟XX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闽05**民初10494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苏X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苏XX出具的《应收款明细分户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2.钟XX己还款20000元。3.因苏XX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苏XX口头承诺扣除80000元,并且因双方三年交易总额达到三百多万元,苏XX承诺补5%的差价给钟XX。同时因为苏XX无法依约向钟XX提供瓷砖,导致钟XX70000元的损失也应在本案中扣除。
被上诉人苏XX辩称,钟XX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属于反诉范围,应在一审的时候提出。一审法院对欠款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钟XX偿还苏XX货款489852.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XX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XX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苏XX购买瓷砖。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6月29日,钟XX结欠苏XX货款509853.8元。双方对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钟XX仅偿还苏XX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苏XX货款48985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苏XX与钟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钟XX拖欠苏XX货款489853.8元,事实清楚,应承担清偿义务。苏XX要求钟XX支付货款事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钟XX主张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苏XX同意其扣除货款80000元并按双方交易总额弥补钟XX5%的差价,同时还应赔偿因苏XX经营的XX达公司的停产导致钟XX造成的损失70000元,但钟XX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也未就质量等相关问题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对钟XX的上述主张,不作处理;苏XX、钟XX对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钟XX在苏XX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事实上构成了违约并造成了苏XX的利息损失,苏XX以钟XX违约为由,请求钟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钟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XX货款489853.8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苏XX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24元,由钟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钟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由于苏XX经营的品牌XX达破产,给钟XX造成损失。2、照片,证明苏XX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苏XX质证称:钟XX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且从照片反映的情况来看,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另外,该证据是用于证明损失的情况,属于反诉范围,一审中钟XX并未提出反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对此不应审理。
本院认为,钟XX提供的证据,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欠款。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为489853.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扣款。钟XX主张的所有扣款,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苏XX均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苏XX与钟XX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钟XX认可尚欠苏XX货款489853.8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述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苏XX催讨后,钟XX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苏XX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8元,由上诉人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瑞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
  • 1970-01-01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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