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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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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6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X,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对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6801号案件依法改判,判决王XX偿还李XX贷款57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付的逾期利息,并驳回王XX对李XX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李XX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XX之间除了2015年3月21日的交易还有其他交易,完全是没有查清事实。本案李XX与王XX除了2015年3月21日的一笔交易之外,还存在多次交易。欠条所载明的一笔交易为2015年3月21日,从李XX提供的与王XX的短信聊天记录第1页至第8页可以明确看出,该笔交易由王XX自己提供车辆提货,已完成交易。此后双方的短信记录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李XX一直在向王XX催讨货款,证明该笔贷款王XX没有支付。根据短信记录第19页和第20页的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在2016年3月左右还有一笔交易,王XX又向李XX订货200万个塑料球(单价依然是0.03元,货款依然是60000元),而且从第20页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批货物李XX也已经做好并通知王XX提货。从短信记录第32页李XX发给王XX的一张关于模具开模的图片,可以看出这时候双方又发生新的交易。而从2016年11月22日王XX发给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这时候双方又发生了新的交易。王XX在欠条中所备注的“以上货款201XXXX0321--第二笔货款支付日止,如有重复支付,应退还给王XX……”从这句话的字面意思也可能看出,王XX说“以上货款”指的是2015年3月21日单据所载明的货款,其又说“第二笔货款”,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交易,王XX还有其他货款需要支付。王XX担心在除了已扣除的2800元,在2015年3月21日起到其支付用于其他交易的第二笔货款的这段时间内,其可能在支付其他交易的货款时多支付货款,故作此注明。而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最起码在2016年3月双方又发生一笔60000元的交易(此前还有交易),而王XX支付第二笔货款40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4月4日。证明在此期间王XX所支付的货款根本没有重复支付。而李XX与王XX核对后扣除2800元,从而确认王XX结欠数额为57200元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综上,李XX认为,在李XX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全然没有查清最基本的案件事实,其驳回李XX的一审诉讼请求,反而还判决李XX要“退还多收取”的货款,其判决结果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王XX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X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一在于欠条,但是该份欠条不具有对2016年11月24日前的结算功能,欠条中载明“以上货款201XXXX0321”,又载明“如有重复支付,应退还给王XX”,这两个备注显然证明该份欠条不具有结算功能,其具有的唯一功能是对2015年3月21日发生的交易进行确认,而一审中李XX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又印证了双方在2015年3月21日确实发生了交易,所以李XX根据欠条提起的诉讼,而该份欠条仅能证明证明2015年3月21日王XX尚欠其57200元的货款。李XX主张此后,双方发生多次交易,但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利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此后有发生交易,但在其提供的短信记录19页,短信内容可以发现,虽然王XX发送短信称,“150万个什么时候能完成,落实好,尽快通知我一下,好让客人安排出货”,李XX回复“明天才能确定,大概要月底”,三个月后李XX又回复“后期下的订单,我已在修模具,这几天安排生产”,由此可以证明李XX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连模具都没修好,如何投入生产。仅凭这四句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李XX已交付货物。而李XX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必然要完成交付才存在拖欠其他货款的情形,李XX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其次,如果按李XX的陈述,2016年11月24日是结算日,那么该份欠条的最后一句备注不应当是送货单单号001952#,由本人签字的单无效,而应当是此前由本人签字的所有单无效。从这句话更能标明欠条仅仅只是对2015年3月21日当天的交易确认。王XX原审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X偿还货款5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王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李XX立即返还35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反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1.王XX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给李XX,欠条上载明,“今欠李XX货款57200元。还款计划:叁个月内还清(每半个月还壹万元整),截止2017年2月24日前付清。备注:以上货款201XXXX0321—第二笔货款支付日止,如有重复支付,应退还给王XX(第一笔到第二笔付款期限为2个月)。注:送货单单号XXX#,由本人签字的单无效”。2.王XX于2016年3月1日、4月4日、9月8日、11月13日通过财务王美蓉手机分别转账支付15000元、40000元、8600元、10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财务王XX手机转账支付19000元(合计926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王XX是否尚欠李XX57200元?王XX是否超支354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和陈述基本一致。李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李XX除2015年3月21日价值6万元货物外,与王XX还有其他多笔生意往来。2.编号XXX送货单1份,证明欠条载明的相关欠款情况。王XX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短信的大部分内容都是李XX在向其催款,并没有确认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微信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实名注册的微信账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微信记录是真实的,其没有在其中确认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李XX的主张。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更能印证本案欠条是对2015年3月21日货款的结算,因为欠条中注明“送货单单号XXX#,由本人签字的单无效”,如果是对2016年11月24日之前货款的结算,应当是李XX持有全部送货单均无效,而不是特指一张送货单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中注明“以上货款201XXXX0321”可以认定该欠条是对2015年3月21日货款的确认,“至第二笔货款支付日止,如有重复支付,应退还给王XX”可以认定双方在2016年11月24日并未进行结算,否则所结欠的金额应当是最后结欠的金额,不应该存在“如有重复支付,应退还给王XX”的备注。李XX提交的NO.XXX送货单也可以证实2015年3月21日双方之间确实发生了一笔交易,李XX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除上述交易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即可认定双方在2015年3月21日之后未再发生交易,根据双方的约定,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付款应当予以抵扣货款,而王XX所支付的92600元发生于2016年3月1日-2017年1月11日间,均在2015年3月21日后,均属于应当抵扣期间,故李XX应返还给王XX超支的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李XX和王XX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王XX已支付全部货款,李XX要求王XX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王XX支付的货款超出其尚欠李XX的货款,李XX对超支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王XX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李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XX货款354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30元、反诉费343元,均由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X提交视频光盘一块和视频通话文字资料一份,欲证明王XX拖欠李XX货款的事实。王XX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没有在一审诉讼中举证不属于新证据。且李XX没有直接参与对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4日双方的“欠条”是对2016年11月24日之前的来往货款账的结欠,备注:以上货款201XXXX0321--第二笔货款支付日止,如有重复支付,应退还给王XX(第一笔到第二笔付款期为二个月)。又注:送货单单号XXX#,由本人签字的单无效,备注中的“201XXXX0321”应当认定为双方交易的送货单号,如有重复支付,应退还给王XX,说明重复支付货款的要退还的真实意思。注:“送货单单号XXX#”明显与“201XXXX0321”不是同一笔送货单,这注明双方在“欠条”中就有涉及到两笔的送货单交易事实。李XX一审中提交的双方信息交流截图王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有内容主要体现李XX向王XX催讨货款,过程中王XX从没有提出多付或重复支付货款的交流内容,同时又打样及微信传递案涉样的过程,信息中还有涉及到货品生产完毕王XX派车接货的事实经过。所以王XX一、二审主张只做一次交易生意的主张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李XX主张双方又多次交易的事实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仅凭“欠条”形成前后王XX汇款总和简单减损欠款数额确认王XX反诉事实成立不符合双方交易的付费规律,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李XX、王XX双方依口头交易惯例形成的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自愿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关系。李XX主张双方又多次交易生意的事实主张成立,王XX主张只有一次生意交易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XX自2016年3月1日起至11月13日四次支付货款的银行流水账73600元在于“欠条”时间之前。又于2017年1月11日再付19000元,违反一次交易的常规,并且在李XX多年催讨货款中从没有申明超付货款和要求收回欠条的主张,显然是属于支付其他笔交易生意的款项。现李XX持有“欠条”凭证主张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欠时没有明确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李XX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损失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王XX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查明的部分新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6801号民事判决;
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付李XX的货款57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2日(一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王XX一审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230元,反诉费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均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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