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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蔡XX,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原审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0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兰、被上诉人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XX对陈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XX从未向许XX借款,也未与蔡XX达成向许XX借款的合意。二、该笔款项直接转账至案外第三人王XX的银行账户,陈XX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三、陈XX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许XX辩称,本案债务为蔡XX与陈XX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于维持。一、陈XX与蔡XX结婚后,没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其家庭经济来源均是蔡XX经营所得。陈XX与蔡XX于婚后共同购置位于泉州市鲤城区XX高档房产登记在陈XX个人名下,并由其夫妻二人共同使用。由此可以证明,蔡XX作为家庭的收入支柱,其经营收益、资金收入、包括向许XX的借款用于其与陈XX的夫妻共同生活。二、陈XX没有参加一审庭审活动,未进行任何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蔡XX未作述称。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XX、陈XX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572665元(利息计算详见证据《未付利息计算详表》),本息合计XX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蔡XX、陈XX承担许XX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XX、陈XX系夫妻关系。蔡XX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及2015年4月10日签名出具各借条一份,确认向许XX借款1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还约定借款交付方式以及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等事项。审理中,许XX自认蔡XX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借款50万元,于同年6月5日偿还借款100万元,合计15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6日。许XX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因催讨未着,许XX于2016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许XX与蔡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蔡XX拖欠许XX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蔡XX在与陈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故许XX主张蔡XX、陈XX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蔡XX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许XX请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许XX的利息及委托律师费的主张法院也予以支持。蔡XX、陈XX应支付2016年9月28日前的利息572665元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蔡XX、陈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蔡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许XX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572665元以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蔡XX、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XX委托律师费用1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XX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虽发生于蔡XX和陈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陈XX未在案涉《借条》“借款人”处共同签名,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许XX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蔡XX和陈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蔡XX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与新法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0576号民事判决;
二、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许XX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572665元以及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许XX委托律师费用15000元;
四、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1元,由蔡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1元,由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XX
书记员吕XX
速录员王XX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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