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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与许XX、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闽0582民初10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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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XX公司与许XX、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0110号
原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XX(五里园)鸿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3611159K。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XX,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XX公司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屈兰,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许XX,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晋江市XX福建XX公司内。
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697789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XX公司与被告许XX、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被告许XX的申请追加富信天伦天(福建XX公司(下称富信XX)作为共同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许XX的诉讼代理人赖XX、屈兰到庭参加诉讼,许XX、富信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XX向其购买鞋底,尚欠其货款XXX元。许XX与许XX系夫妻,应与许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XX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许XX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结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和富信XX之间,其作为富信XX的财务负责人、监事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结欠款凭证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债务非其个人债务,原告要求其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许XX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和被告富信XX之间,许XX出具结欠款凭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富信XX承担;若法院认定许XX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也是许XX个人债务,其不应与许XX共同承担。
到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1月22日,许XX出具结欠款凭证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XX元。
到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1.许XX出具结欠款凭证是否履行职务行为?2.许XX应否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到庭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以证明许XX、许XX系夫妻;A2.结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拖欠其货款XXX元。
许XX质证称: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欠款凭证格式由富信XX制作,书写内容由其填写,但该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其担任富信XX财务经理及监事,出具该结欠款凭证系履行职务行为;该结欠款凭证下方付款记录中体现三笔还款的付款人为陈XX,陈XX是富信XX的员工,其与陈XX均是代表富信XX履行还款义务。
许XX提供如下证据:B1.追认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许XX出具结欠款凭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富信XX承担。B2.2012-2016年应付账款明细账、送货单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富信XX而非许XX。B3.外资企业登记表复印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表复印件,以证明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富信XX之间;陈XX系富信XX员工,其作为富信XX的监事在结欠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及与陈XX代富信XX偿还货款,在上述结欠款凭证上付款人处签名确认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许XX出具结欠款凭证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本案欠款应由许XX个人承担;对证据B2、B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许XX、富信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及许XX提供的上述书证之间存在关联性,能够形成一条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的有效证据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许XX与许XX系夫妻。许XX系富信XX的监事。富信XX向原告购买鞋底,许XX代表富信XX于2013年1月22日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计欠货款XXX元,富信XX于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计付款585100元,现尚欠XX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许XX、许XX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富信XX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富信XX已接收货物并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可见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的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富信XX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富信XX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许XX作为富信XX的监事或财务负责人,出具结欠款凭证系代表富信XX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富信XX承担。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许XX未在结欠款凭证上签字,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许XX、许XX直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富信XX与其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许XX、富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XX公司货款XX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于被告许XX、许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9元,由原告承担989元,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XX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富信天伦天(福建XX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XX、许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施向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坚持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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