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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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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256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绰号“狗昌”),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4日经晋江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柯XX、屈兰,福建XX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XX与被害人冯X1于2012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27日,蔡XX与冯X1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明确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2013年至2018年间,蔡XX多次随意殴打、辱骂冯X1,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蔡XX饮酒后在晋江市梅岭街道宝龙单XX店面,因琐事与被害人冯X1发生口角,后蔡XX动手殴打冯X1。冯X1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冯X1谅解蔡XX的行为。
2.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蔡XX饮酒后在晋江市梅岭街道宝龙单XX店面,与被害人冯X1因煮宵夜一事发生口角,后蔡XX动手殴打冯X1。冯X1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冯X1谅解蔡XX的行为。
3.2015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蔡XX饮酒后在晋江市梅岭街道XX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冯X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蔡XX动手殴打冯X1。冯X1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冯X1谅解蔡XX的行为。
4.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蔡XX在晋江市梅岭街道XX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冯X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蔡XX对冯X1进行殴打。
5.2016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蔡XX酒后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心态失衡,到被害人冯X1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梅青社区梅华XX男装店内吵闹、辱骂冯X1,并将店内的货架及茶几损坏。冯X1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蔡XX将损坏的物品修复原状,冯X1谅解蔡XX的行为。
6.2018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蔡XX酒后以男装店内有其家中的备用钥匙为由,到晋江市梅岭街道蔡厝社区石鼓XX找被害人冯X1借用男装店钥匙,后在晋江市蔡厝社区石鼓XX,蔡XX不愿归还钥匙并借口要拿女儿户口本故意刁难冯X1,随后冯X1报警,蔡XX见状便殴打冯X1。
7.2018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蔡XX酒后到晋江市梅岭街道石鼓XX被害人冯X1家中,要求冯X1将小女儿户口迁出,冯X1答应后,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蔡XX拿菜刀欲砍被害人冯X1,冯X1在抢刀过程中,小拇指、腹部被轻微划伤。冯X1报警后,蔡XX逃离现场,随后又在其子女的班级微信群内发布消息辱骂冯X1。经鉴定,冯X1右腹部及左手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蔡XX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1的陈述,证人冯X2、蔡X、余X证言,晋公鉴[2018]773号鉴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脱离父子、母子关系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伤情照片,菜刀照片,接警单、派警单、处警报告单、反馈单及核实单详情,报警存案状,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蔡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亦提出如上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内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婚恋、家庭等纠纷引起,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X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王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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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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