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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与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闽0521民初8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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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与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521民初8532号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XX**之二(2、4楼),组织机构代码553XXXX8365-7。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屈兰(实习),福建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XX(张坂镇)舒友路组织机构代码768XXXX8710-1。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沈XX,北京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还清诉争加工款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达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严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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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惠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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