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泉州市XX公司、余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闽05民终1623号
公司经营
屈兰律师 在线
福建乾问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泉州市XX公司、余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XX。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冬,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女,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XX、余XX、余XX、余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余XX及余XX、余XX、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胡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应视同工伤;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使胡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二、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胡XX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并非因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余XX、余XX、余XX、余XX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胡XX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故XX公司无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余XX、余XX、余XX、余XX辩称,胡XX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工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余XX、余XX、余XX、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余XX、余XX、余XX、余XX因亲属胡XX工亡的丧葬补助金3156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0元,各项合计7238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XX是胡XX的丈夫,余XX、余XX、余XX是胡XX的子女。胡XX(出生于1966年11月14日)于2017年3月进入XX公司,在压铸车间务工。2017年4月10日10时许,胡XX在车间工作时,突发疾病导致人事不省,当场死亡。2017年4月18日,余XX向晋江市人社局递交了对其母亲胡XX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晋江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情况后,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7〕3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XX死亡视同工伤。2017年7月10日,余XX、余XX、余XX、余XX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同日作出晋劳仲不〔2017〕16-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胡XX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对余XX、余XX、余XX、余XX的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7月11日,余XX、余XX、余XX、余XX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作为原告,以晋江市人社局为被告、余XX为第三人提起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晋江市人社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7〕3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晋江市人社局以胡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由,认定胡XX的死亡视同工伤,并无不当,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7)闽0583行初20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闽05行终25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胡XX系农村居民,生前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XX公司没有为胡XX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1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胡XX与XX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胡XX死亡是否视同工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并不表示用人单位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胡XX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范畴内的人员,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胡XX与XX公司之间按劳务关系处理。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胡XX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XX公司务工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从胡XX死亡时并未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未领取退休金的事实来看,胡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胡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此认定经晋江市人社局作出,且经南安市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关于余XX、余XX、余XX、余XX的起诉是否违反仲裁先置程序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先置程序,目的是为了及时方便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而不是成为当事人拖延解决争议设置的障碍。余XX、余XX、余XX、余XX在起诉之前已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余XX、余XX、余XX、余XX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胡XX死亡的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XX公司没有为胡XX办理工伤保险,其作为雇主,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余XX、余XX、余XX、余XX支付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三项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据此计算,丧葬补助金为泉州地区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7141元/年÷2﹦28570.5元,余XX、余XX、余XX、余XX主张丧葬补助金3156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20倍﹦672320元,两项合计700890.5元。余XX、余XX、余XX、余XX另有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0元,该请求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泉州市XX公司应支付余XX、余XX、余XX、余XX因亲属胡XX工亡的丧葬补助金28570.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合计700890.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余XX、余XX、余XX、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泉州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晋江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7〕3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XX死亡视同工伤,XX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认定胡XX的死亡视同工伤,故本案工伤认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XX公司现又主张胡XX的死亡不能视同工伤,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余XX、余XX、余XX、余XX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同日作出晋劳仲不〔2017〕16-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胡XX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对余XX、余XX、余XX、余XX的申请不予受理。XX公司主张本案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定,显然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本案系由死者胡XX的近亲属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本案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泉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黄海清
审判员  庄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邱XX
书记员苏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屈兰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屈兰律师
5.0分热情执业:6年
屈兰律师
13505201****9321 执业认证
  • 福建乾问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公司经营 房产纠纷 债权债务
  • 泉州晋江市迎宾路高森世纪中心5楼516-519
屈兰律师,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社会公平正义至上,当事人合法权益至上”的执业追求。在执业过程中...
  • 158 8071 2009
  • 15559045777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