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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与李XX、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闽0582民初6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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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与李XX、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6393号
原告:庄XX,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梅XX竹树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屈兰,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梅XX竹树下**。
被告:庄XX,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梅XX竹树下**。
原告庄XX与被告李XX、被告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及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XX、庄XX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李XX、庄XX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8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确认借款4万元、5万元、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本金,仅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李XX、庄XX于1989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诉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李XX辩称,除借款4万元是本人签名外,2012年10月3日的借款没有本人签名,2012年11月8日的借条不是本人签名。借款4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愿意慢慢偿还。与庄XX已离婚,其他借款10万元与我无关。
庄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庄XX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录音光盘二份及李XX、庄XX的结婚登记材料。本院认为,庄X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第一,2012年9月6日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4万元,由李XX签名确认,但借条上由庄XX后来添加“月息2分”。李XX主张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庄XX自行添加“月息2分”不予认可。而据庄XX提供的与李XX的通话录音,是庄XX有意识的提示“利息2分”,但李XX均未予确认,故对该份借条只能证明李XX向庄XX借款4万元的事实,对庄XX主张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不予采信。第二,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8日的借条各一份,庄XX主张两借条均系庄XX签名,2012年11月8日借条上的“李XX”也是庄XX签的,故应认定该两笔的举债人是庄XX,庄XX主张约定月利率2%,因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约定的情况,而庄XX提供的通话录音同样也是庄XX在通话过程中有意识地反复提示“每个月2800元”,但庄XX虽承认有支付利息,但均未予正面的确认支付利息的标准及数额,故无法仅凭通话录音判断借款时双方对利率约定的情况,对庄XX主张约定月利率2%不予采信,该两笔借款应视为对利率约定不明。第三,对庄XX提供的李XX与庄XX的结婚登记材料予以认定。
李XX向本院提供一份离婚登记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
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XX于2012年9月6日向庄XX借款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8日,庄XX分别向庄XX借款5万元、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李XX与庄XX于198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庄XX分别与李XX、庄XX之间的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庄XX可随时催告李XX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庄XX请求李XX、庄XX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合意,以及所举债务的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活动加以判断。关于本院借款是否属李XX、庄XX夫妻共同债务的争议,因诉争借款系李XX、庄XX分别向庄XX举债,对于李XX向庄XX借款4万元,根据庄XX与庄XX通话录音的内容,庄XX对庄XX提及的借款总额14万元予以承认,故可认定庄XX对李XX向庄XX借款4万元是清楚的,故该笔借款4万元应认定是李XX、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李XX对庄XX向庄XX的借款10万元表示不清楚,而据庄XX提供的与庄XX通话录音的内容,庄XX及庄XX在通话中多次提及庄XX的妹夫及妹妹,且庄XX在通话中对庄XX说“找一天跟我妹夫和妹妹,我跟他们约一个时间,我们坐在一起,他那里九万,你知道哦”,根据通话录音的内容可判断庄XX向庄XX借款的用途与其妹夫、妹妹有关,即不能认定该两笔债务用于李XX、庄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院对庄XX请求李XX、庄XX对该两笔借款10万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庄XX请求李XX、庄XX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庄XX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2%,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李XX、庄XX应分别自庄XX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1李XX、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XX借款4万元,并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2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庄XX借款10万元,并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3驳回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由庄XX负担1200元,由李XX、庄XX共同负担400元,由庄XX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荣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许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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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晋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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