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张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2252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丁XX,男,回族,1986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第三人:南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迎宾路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350413T。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长兴XX**宝龙城市,该公司财务。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张X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张XX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院依法继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应被告张XX申请依法追加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送达第三人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第三人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XX、丁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XX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2月22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借款15万元,有被告张XX出具的《借条》三份为凭。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张XX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其系南XX公司财务,因公司在融资,实际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没有收到借款,仅是代公司出具借条交给原告。
丁XX未作答辩。
第三人南XX公司辩称,认可张XX的答辩意见,诉争借款15万元确是用于南XX公司融资经营。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丁XX对诉争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结合各当事人主张及相关证据,综合予以查明、分析和认定如下:
张XX主张,1.本案借款主体为张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均清楚表明借款人明确是张XX并加盖指模,填写身份证号码,借款地点在张XX母亲店内非在南XX公司,借条中也从未有任何字样涉及南XX公司,利息也是张XX本人支付;2.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张XX、丁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XX的身份情况;3.结婚婚姻登记材料一组,证明被告丁XX身份情况及被告张XX、丁XX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对此,被告张XX、第三人南XX公司均不持异议。
张XX主张,其在南XX公司担任财务,因为与原告是堂亲,所以才将钱放在南XX公司赚点利息。丁XX本人不知道本案借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XX提供如下证据:1.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2.证明、3.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张XX系南XX公司财务,本案借款用于第三人公司实际运营。对此,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张XX从未向原告说过南XX公司相关事宜,与其个人出借借条的内容相违背。
第三人南XX公司确认张XX提供的证据2.证明为其公司所出具并认可张XX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丁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张XX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张XX、第三人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张XX提供的证据1.2.3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张XX持有《借条》原件三份,为书写式文本,内容为“借条,今向张XX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XX,2013年2月22日”,并在借款金额及签名处均加盖了指模。另两张《借条》仅在落款时间有所不同,分别为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0日,其余借款内容、借款金额均相同,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张XX抗辩诉争借款实际属于第三人南XX公司所借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张XX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均一致确认诉争款项确已收悉,仅在借贷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上各执一词,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向张XX亲笔出具借条确认三笔借款事实之时并未向张XX明示实际借款人,也未在该三张借条之上主动备注第三人的公司字号以向出借人区分该借贷关系是否代表第三人南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虽张XX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欲证实其时任作为第三人南XX公司财务人员身份,同时也得到了第三人南XX公司的印证,但从该借据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和被告张XX庭审陈述可以体现,三笔借贷的履行地点并不在第三人南XX公司的经营场所,包括后续的支付利息过程也均未涉及与该公司经营存在直接关联性的相关信息及依据。鉴于张XX、南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对此提出相关充足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并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现原告坚称诉争借款的相对人为被告张XX个人,与第三人南XX公司无关,故本院予以采纳张XX主张,依法确认张XX应对诉争借款本金150000元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所涉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丁XX有通过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表示形式作出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另根据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丁XX对于该条文但书所规定的情形虽未进行举证,但原告张XX作为债权人同样既未能提供相应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债务系张XX与丁XX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相关事实,也未能证实丁XX曾在张XX与张XX双方签具借款凭证之时,有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或事后予以追认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张XX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丁XX无需与张XX共同承担诉争借款的还款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张XX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各向张XX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22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0日张XX分别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张XX以个人名义于出借之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张XX本人收执为凭。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月利率。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张XX至今仍未予偿还。张XX因催讨未果,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张XX、丁XX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虽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人张XX经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争债务发生虽于被告张XX、丁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张XX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本案被告丁XX作为债务人,对诉争债务作出自愿负担或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也未有证据诉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该笔债务依法不应认定为被告张XX、丁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属对自身不利法律事实和民事权利的有权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丁XX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张XX对外所负的诉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张XX个人应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XX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1300元,被告张XX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世铁
审 判 员 熊 威
人民陪审员 王维言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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