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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XX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通行初字第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廉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葛XX,男,1968年8月8日出生,籍贯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X。


法定代表人贾XX,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男。


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XX。


法定代表人尚X,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权,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葛XX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XX(以下简称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区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廉峰、马XX,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日,土储分中心以其与被拆迁人葛XX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区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次日予以立案。同年12月26日,区住建委作出通建裁字(2013)第26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


一、土储分中心对葛XX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价格总额为人民币94.0889万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人民币5.7568万元,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4558.55元,移机补助费为人民币3735元,独生子女补助费为人民币10万元,安家补助费为人民币22.5万元,合法宅基地外房屋补偿为人民币1.4256万元,拆迁补偿、补助总款为人民币134.600655万元;土储分中心为葛XX提供三套位于通州文XX08片区农民安置房工程中的期房,具体安置房的坐落及户型如下:11号楼3单元18层中户(单元类型丙)壹居室壹套,建筑面积57.50平方米;1号楼3单元18层西户(单元类型甲2反)两居室壹套,建筑面积80.11平方米;6号楼2单元18层西户(单元类型乙)叁居室壹套,建筑面积135.15平方米。上述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72.76平方米,超出安置指标建筑面积22.76平方米。安置房指标范围内购房均价为230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差价),购房款人民币57.5万元;超出安置指标购房均价为6000元/平方米(不含楼层差价),购房款人民币13.656万元,上述购房总款人民币71.156万元。上述购房总款与拆迁补偿、补助总款结算差价,土储分中心给付葛XX差价款人民币63.444655万元。


在通州文XX08片区农民安置房工程交付使用时,土储分中心与葛XX应按照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及结合楼层价格据实结算。


二、土储分中心应向葛XX给付周转补助费6900元/月,该周转补助费发放期限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至安置房通知入住之日止,每半年发放一次。


三、葛XX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XX房屋腾空,交予土储分中心拆除。


四、土储分中心为葛XX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单元X号、XX号。周转期内葛XX应按照相关标准交纳房租等费用,未交纳的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其中拆迁手续证据材料为: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通州文XX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通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关于北京通州文XX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市政府扩大内需重大项目绿色审批通道确认表;北京通州文XX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存款证明;京建XX拆许字(2013)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及照片。


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裁决程序证据材料为:


1、立案登记表;


2、裁决申请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4、授权委托书;


5、调查询问笔录;


6、裁决申报审批表;


7、裁决书;


8、送达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区住建委在裁决过程中依据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程序。


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裁决事实证据材料为: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及房屋权属证明情况;


2、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


3、搬迁测绘表,证明测绘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院落实地踏勘测绘成果;


4、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估价明细表、房屋认定表、评估报告送达回执(附: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承诺),证明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等据实评估,且该评估报告有效送达;


5、评估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注册评估师证书,证明评估机构、评估师具有合法资质及到场评估、送达评估报告的事实;


6、协商笔录(附:拆迁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拆迁服务人员工作证明、见证人身份证明及承诺),证明拆迁服务机构人员曾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过协商;


7、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土储分中心确定了货币补偿方案;


8、周转房证明(附:周转房照片),证明土储分中心已为被拆迁人提供可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


9、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情况及原因说明,证明裁决申请符合立案比例;


10、安置房证明(附:图),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制定了房屋安置方案;


11、其他有关资料,证明被拆迁人曾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明材料。


区住建委为证明其作出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关于印发《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建拆(2005)501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原告葛XX诉称,区住建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拆迁许可证违法且相关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第二,评估机构未经被拆迁人选出,评估报告认定事实有误、送达程序违法,未按照城市规划区的标准和要求评估;第三,安置房未取得立项、规划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确认被诉裁决书违法。


原告葛XX为证明相关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京建复字(2013)3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裁决书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裁决书,证明本案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3、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电话记录,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区住建委辩称,我委依法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在裁决过程中,我委依法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经审查认为《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准确、完整,不存在违法之处,其应作为裁决的主要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葛XX的起诉。


土储分中心述称,原告葛XX诉称无任何依据,区住建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葛XX的诉讼请求。


土储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前期手续证据中除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方案外,均系土储分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所需证据材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区住建委提供的拆迁许可证、实施方案及其他事实、程序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履行程序等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葛XX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作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土储分中心取得北京通州文XX拆迁项目X村南区E2至E5、E7至E9项目建设的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萧太后河南岸东XX(不含非住宅),南至萧太后河南岸南村址(不含非住宅),西至萧太后河南岸西XX(不含非住宅),北至萧太后河(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天鸿宝威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鹏华房屋拆迁服务所、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原告葛XX的房屋及院落位于此次拆迁范围内,其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明的用地面积为348.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32.2平方米。区住建委测绘所对上述房屋测绘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X村民委员会认定合法宅基地内面积为348.44平方米、合法宅基地内建筑面积为252.49平方米。宅基地内被安置人口5人。土储分中心委托北京XX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送达至葛XX,张家湾镇政府工作人员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因土储分中心与葛XX未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区住建委受理该申请后向葛XX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因调解未果,区住建委作出裁决书。葛XX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土储分中心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案审理),同时申请先予执行。经本院审查,裁定准予先予执行,并进行了强制执行。


另查,涉案拆迁项目的被拆迁人陈X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作出(2013)通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2013年9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行终字第82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区住建委受理土储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其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葛XX认为宅基地及房屋评估标准过低、裁决不合理,本案中,区住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公司和估价师进行评估后出具的。该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了被拆迁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评估报告送达后,葛XX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区住建委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拆迁补偿款符合前述规定,参照实施方案确定安置房屋的面积并无不当。现葛XX对评估报告及安置房屋提出异议,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葛XX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裁决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葛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XX



书记员 于XX


  • 2014-07-02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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