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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豫05民终14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姜小强律师

案件详情

晁XX、李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晁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强,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系汤阴县五陵镇麻廷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晁XX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文峰区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姜小强,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晁XX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民初485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金额52305.255元,一审判决金额32363.38元,不服金额1994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雇佣员工,受被上诉人的指派,在被上诉人开办的洗浴中心内拆除楼梯时被砸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承担90%甚至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不当。(1)营养费天数应按90天计算。(2)误工费标准不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应按建筑业标准或城镇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李XX辩称,1、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10%的责任,晁XX与李XX系工程合同承包性质,170元干完活为止,双方并非雇佣关系。2、赔偿标准问题,晁XX不构成伤残,不应有营养费。3、误工费方面,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的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是承包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原审被告迎春大浴池辩称,同意李XX的意见。
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1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259.11元、误工费22376.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821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晁XX在被告李XX准备在华城XX开办的浴池内干活时致右侧前臂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桡骨开放性骨折,住院32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前臂骨折术后受限恢复肘关节、腕关节、指间关节屈伸活动,然后恢复前臂旋转活动;3、××患者本人清楚“前臂骨折术后前臂旋转功能会有不同程度受限”;4、前臂开放性骨折且高能量损伤,易出现不愈合情况。住院费35909.59元。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评估意见为:晁XX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个月。护理期限鉴定费为6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原告晁XX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述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50元,原告陈述被告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被告李XX准备开办的浴池内,而不是在被告文峰区XX,故原告请求被告文峰区XX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晁XX与被告李XX就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划分责任。原告晁XX与被告李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XX无证据证明事发当天向原告提供了足够保障原告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有安全意识,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李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36189.5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为35909.59元,故支持医疗费35909.59元;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过高,支持640元(20元/天×住院天数32天)。请求护理费6259.11元(36848元/年÷365天×62天),参考评估意见,按服务业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请求误工费22376.5元(44753元/年÷12个月×6个月)过高,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36785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的标准,误工期限计算90日为宜,故原告误工费为9070.27元(36785元/年÷365天×90天),予以支持。请求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告经过鉴定不构成伤残,故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护理期限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15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损失共计53938.97元,由被告李XX承担60%的责任,即32363.38元。被告李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故采纳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李XX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000元。扣除该2000元,被告李XX还应赔偿原告30363.38元。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晁XX人民币30363.38元;二、驳回原告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晁XX负担585元,被告李XX负担342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晁XX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晁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晁XX属于失地农民,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晁XX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晁XX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晁XX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形式亦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文峰区XX已于2018年4月9日注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晁XX受伤的过程,其从事的工作危险性不高,作为成年人其在工作中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判令其自行承担本案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晁XX营养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晁XX的伤情,一审认定其营养期限为32天无不当。关于晁XX误工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晁XX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3678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杨 晓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XX
  • 1970-01-01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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