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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日照市XX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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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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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日照市XX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1民终1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府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72XXXX4558。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XX厂,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南湖XX。
经营者:尹XX,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洪XX,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江苏省。
一审被告:陈XX,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
一审被告:镇江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大道**商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141XXXX8057。
法定代表人:庞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江苏XX律师。
一审被告: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东XX**
上诉人江苏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XX厂、洪XX,一审被告陈XX、镇江XX公司、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洪XX以江苏XX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自日照市XX厂定作石材,日照市XX厂依据洪XX的要求为其加工规格不同的石材产品,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购销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对日照市XX厂的供货数额及江苏XX公司或洪XX已付款数额没有查清,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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