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莒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11行初71号
原告赵XX,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莒县龙山XX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宋X,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振兴东XX**,组织机构代码004XXXX3467-3。
法定代表人费XX,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莒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原告赵XX不服被告莒县人民政府作出莒复不字【2017】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日向被告莒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莒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在莒县龙山XX纪花路东XX拥有合法承包地,并建设有养殖场。2017年5月25日,原告收到莒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在纪花路东侧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限收到通知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到位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依法予以拆除。原告认为,原告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并建设有合法房屋,并非违法建设,龙山镇人民政府没有认定违法建设的法定职权。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未尽审查义务,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莒复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莒县龙山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证据2、莒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3、原告与赵X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4、莒县龙山镇人民政府龙政发【2010】2号关于《薄板台村肉鸡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5、薄板台村养殖建设项目用地备案手续的申请;证据6、山东省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登记备案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养殖场经过村委、镇政府批准和备案,属于合法建设。
被告莒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莒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系在一定范围内普发的宣传性资料,虽然载明了姓名,但送达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系一般性告知行为,既非行政处罚也非行政强制,且原告的建筑物并未因此被拆除,该通知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告申请复议事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被告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莒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不予受理)审签表;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4、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据5、EMS邮寄单复印件。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只是一般性的例行通知,因为原告未签字,该通知书未生效;证据3并不代表建设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对于证据3-5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不具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原告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原告经莒县龙山XX村委会申请和莒县龙山镇人民政府批复,在莒县龙山XX建设莒县鑫源养殖场。2017年5月25日,莒县龙山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查,你户未经批准,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在纪花路东侧位置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属于违法建设。限你户在收到本通知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到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依法对你户上述违法建设予以拆除,望你接到通知书后,认清形势,积极配合,对拒不服从管理,妨碍、阻挠执法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莒复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莒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既对原XXX的相关建设认定为违法建筑,又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即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针对莒县龙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提出复议申请,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被告又系适格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作出实体处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莒复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要求被告予以受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莒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莒复不字【2017】第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责令被告莒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赵XX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莒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华
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
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