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莒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行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莒县XX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振兴东XX**。
法定代表人费XX,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莒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XX**/div> 法定代表人齐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XX(曾用名赵XX),女,1975年8月9日出生,莒县XX村民,住。 上诉人刘XX因诉被上诉人莒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莒县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及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日照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鲁1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第三人赵XX均系莒县XX(现为莒县浮来山镇菜园社区韩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韩家村合作社)村民。2008年秋,该村对村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组织拟定承包方案,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村民具体承包土地。经过抓阄,原告取得该村“房顶”承包地一块,第三人丈夫宗XX(2009年去世)取得该村“七亩地”0.75亩承包地一块。后第三人未实际耕种“七亩地”承包地,由原告耕种0.39亩至今。原告主张其虽取得“房顶”的承包地,但经村委同意调整到“七亩地”。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整承包地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 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以赵XX的名义与莒县浮来山镇菜园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371XXXX1124xxxxxxx1J),约定社区村委会将集体承包耕地1.45亩(实测面积)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其中,“马棚”一等地实测面积0.69亩(二轮合同面积0.68亩)、“七亩地”一等地实测面积0.76亩(二轮合同面积0.75亩):东至宗守元、西至宗XX、南至水沟、北至埂。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以赵XX的名义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同年7月17日,韩家村合作社向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同年7月22日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莒县政府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2016年7月2日莒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371XXXX1112xxxxxxx1J)。 原告刘XX不服莒县政府涉案颁证行为,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日照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照市政府经审查依法通知刘XX补正材料,同年9月29日收到补正材料后,日照市政府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0月9日向刘XX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莒县政府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0月19日莒县政府向日照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1月4日日照市政府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同年11月21日日照市政府作出日政复决字[2016]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莒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371XXXX1112xxxxxxx1J)。 另查明,2015年9月,宗XX、吴XX、宗XX、宗XX以王XX、刘XX为被告起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王XX、刘XX返还侵占的土地1.31亩,赔偿经济损失2384元。莒县人民法院以该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处理为由,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宗XX、吴XX、宗XX、宗XX的起诉。后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11民终5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21日,宗XX、吴XX、赵XX、宗XX、宗XX又以王XX、刘XX侵占涉案土地为由诉至莒县人民法院。 还查明,第三人赵XX曾用名赵XX。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赵XX于2008年通过抓阄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5月20日其与社区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存在承包期限等瑕疵,但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三人有权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提出颁证申请后,韩家村合作社、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莒县政府均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报送、审核职责,莒县政府依据第三人与社区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371XXXX1112xxxxxxx1J),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长期耕种涉案土地,但未与社区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另外,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原告认为莒县政府在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日照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依法调查审理,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莒县政府、日照市政府的答辩理由和第三人赵XX的陈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刘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本村土地调整时将涉案土地分给了上诉人,并一直由上诉人耕种,而非原审第三人赵XX。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由村委会出具,本村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公公的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承包合同效力存疑。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莒县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合法。2008年,莒县浮来山镇菜园社区韩家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将全村集体土地发包,拟定了承包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和上诉人同意后组织实施。其中,涉案土地由赵XX(曾用名赵XX)家庭承包。2015年5月20日,韩家村经济合作社与赵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赵XX家庭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赵XX提出颁证申请后,经逐级上报、审核,答辩人于2016年7月2日为赵XX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答辩人的颁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处理范畴。 被上诉人日照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案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秋,韩家村对村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组织拟定承包方案,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村民具体承包土地。经过抓阄,上诉人取得该村“房顶”承包地一块,原审第三人丈夫宗XX(2009年去世)取得涉案“七亩地”0.75亩承包地一块,2015年5月20日原审第三人以赵XX的名义与莒县浮来山镇菜园社区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年5月25日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同年7月17日,韩家村合作社向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同年7月22日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莒县政府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2016年7月2日莒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371XXXX1112xxxxxxx1J)。《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审查,被上诉人莒县政府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其为原审第三人颁证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审第三人与社区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承包期限等瑕疵,但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日照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依法调查审理,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莒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上诉人虽主张长期耕种涉案土地,但未与社区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向行政机关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另外,对于上诉人认为莒县政府在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因该规章第十四条(四)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与本案被上诉人莒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山XX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孟XX
法定代表人齐XX,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XX(曾用名赵XX),女,1975年8月9日出生,莒县XX村民,住。
上诉人刘XX因诉被上诉人莒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莒县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及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日照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的(2017)鲁1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第三人赵XX均系莒县XX(现为莒县浮来山镇菜园社区韩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韩家村合作社)村民。2008年秋,该村对村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组织拟定承包方案,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村民具体承包土地。经过抓阄,原告取得该村“房顶”承包地一块,第三人丈夫宗XX(2009年去世)取得该村“七亩地”0.75亩承包地一块。后第三人未实际耕种“七亩地”承包地,由原告耕种0.39亩至今。原告主张其虽取得“房顶”的承包地,但经村委同意调整到“七亩地”。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整承包地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
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以赵XX的名义与莒县浮来山镇菜园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371XXXX1124xxxxxxx1J),约定社区村委会将集体承包耕地1.45亩(实测面积)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其中,“马棚”一等地实测面积0.69亩(二轮合同面积0.68亩)、“七亩地”一等地实测面积0.76亩(二轮合同面积0.75亩):东至宗守元、西至宗XX、南至水沟、北至埂。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以赵XX的名义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同年7月17日,韩家村合作社向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同年7月22日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向被告莒县政府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2016年7月2日莒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371XXXX1112xxxxxxx1J)。
原告刘XX不服莒县政府涉案颁证行为,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日照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日照市政府经审查依法通知刘XX补正材料,同年9月29日收到补正材料后,日照市政府依法受理。并于同年10月9日向刘XX送达受理通知书,向莒县政府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0月19日莒县政府向日照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1月4日日照市政府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同年11月21日日照市政府作出日政复决字[2016]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莒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371XXXX1112xxxxxxx1J)。
另查明,2015年9月,宗XX、吴XX、宗XX、宗XX以王XX、刘XX为被告起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王XX、刘XX返还侵占的土地1.31亩,赔偿经济损失2384元。莒县人民法院以该案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处理为由,作出(2015)莒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宗XX、吴XX、宗XX、宗XX的起诉。后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11民终51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21日,宗XX、吴XX、赵XX、宗XX、宗XX又以王XX、刘XX侵占涉案土地为由诉至莒县人民法院。
还查明,第三人赵XX曾用名赵XX。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赵XX于2008年通过抓阄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5月20日其与社区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然存在承包期限等瑕疵,但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三人有权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三人提出颁证申请后,韩家村合作社、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莒县政府均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报送、审核职责,莒县政府依据第三人与社区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371XXXX1112xxxxxxx1J),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长期耕种涉案土地,但未与社区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另外,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原告认为莒县政府在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日照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依法调查审理,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莒县政府、日照市政府的答辩理由和第三人赵XX的陈述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刘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本村土地调整时将涉案土地分给了上诉人,并一直由上诉人耕种,而非原审第三人赵XX。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由村委会出具,本村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公公的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承包合同效力存疑。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莒县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答辩人的颁证行为合法。2008年,莒县浮来山镇菜园社区韩家村经济合作社组织将全村集体土地发包,拟定了承包方案,并经村民代表和上诉人同意后组织实施。其中,涉案土地由赵XX(曾用名赵XX)家庭承包。2015年5月20日,韩家村经济合作社与赵X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赵XX家庭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赵XX提出颁证申请后,经逐级上报、审核,答辩人于2016年7月2日为赵XX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答辩人的颁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处理范畴。
被上诉人日照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案二审确定的审理重点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8年秋,韩家村对村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组织拟定承包方案,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村民具体承包土地。经过抓阄,上诉人取得该村“房顶”承包地一块,原审第三人丈夫宗XX(2009年去世)取得涉案“七亩地”0.75亩承包地一块,2015年5月20日原审第三人以赵XX的名义与莒县浮来山镇菜园社区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年5月25日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同年7月17日,韩家村合作社向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同年7月22日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莒县政府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2016年7月2日莒县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371XXXX1112xxxxxxx1J)。《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审查,被上诉人莒县政府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其为原审第三人颁证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审第三人与社区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承包期限等瑕疵,但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日照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依法调查审理,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莒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上诉人虽主张长期耕种涉案土地,但未与社区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向行政机关申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另外,对于上诉人认为莒县政府在莒县浮来山镇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违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主张,因该规章第十四条(四)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与本案被上诉人莒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山 莹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孙晓峰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孟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