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莒县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122行初24号
原告张XX,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莒县农业局,住所莒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945XXXX8025R。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因认为告莒县农业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莒县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系莒县阎庄镇周马庄村村民。自村委会主任张XX上任以来,已经连续任职多年,但原告所在村的财务账目基本没有公开过,且账目混乱、村集体资金收支不明。原告作为本村经济组织的一员,享有村集体资产的一份收益,但村委会和村委会主任张XX的做法明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莒县农业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4年-2017年阎庄镇周马庄村及村干部任现职期间的经济活动审计情况、2012-2013年该村及村干部经济活动审计情况,被告莒县农业局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回复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莒农告(2018)第1号],承诺将于2018年6月1日,在阎庄镇周马庄村村务公开栏将上述信息公开,但被告于指定时间并没有遵守承诺将上述信息公开。要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
被告莒县农业局辩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受理、答复及送达程序,并依法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12-2017年莒县阎庄镇周马庄村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档案及该村村委会主任张XX任期内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答复,对2014-2017年阎庄镇周马庄村及村主任张XX任职期间经济活动审计情况承诺于2018年6月1日在莒县阎庄镇周马庄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公开;2012年至2013年该村及村干部审计因由莒县阎庄镇人民政府负责,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1日进行信息公开,但没有遵守承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答复确定的时间内依法进行信息的张贴、公示,并对公开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执各一份;2、《阎庄镇关于农业局就张XX反应问题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七张、录像一份;3、《关于阎庄镇周马庄村2014-2017审计公开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二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是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内容。对证据3《关于阎庄镇周马庄村2014-2017审计公开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对照片不予认可,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照片不认可,但该照片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内容,且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莒县农业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依法公开2012年至2017年,对阎庄镇周马庄村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档案;2、依法公开莒县阎庄镇周马庄村村委会主任张XX的任期内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3、将上述信息以书面的形式邮寄给张XX(电话:135××******,地址:莒县阎庄镇周马庄村**)。被告莒县农业局于2017年5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张XX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1、2014-2017年阎庄镇周马庄村及村干部任现职期间经济活动审计情况,我们将于2018年6月1日在阎庄镇周马庄村村务公开栏公开,请您及时前去查阅;2、该村村干部2012年至2013年的经济活情况是由阎庄镇人民政府负责审计的,建议你到阎庄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以上材料(地(地址:阎庄镇文XX**话:0633-681****)。原告张XX于2018年5月31日签收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2018年6月1日莒县农业局在莒县阎庄镇周马庄村村务公开栏公开莒县阎庄镇周马庄村2014-2017年4月各项收入、支出、收支汇总表、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及经济责任评价情况表等内容。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中诉讼请求不变化的情况下,对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作了部分变动并承诺在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庭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书面,原告一直未提交,原告后于2018年9月20日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鲁1122行初42号,请求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2014年至2017年对阎庄镇周马庄村及村主任张XX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档案。2018年11月16日本院收到原告代理人李XX邮寄的(2018)鲁1122行初42号案件行政起诉状,作为本案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变动部分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未当场答复,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公开信息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原告信息公开形式及时间,后在答复规定的时间对信息进行了张帖公布。原告诉称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进行信息公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芬
人民陪审员 钱 霞
人民陪审员 严晓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来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