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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中国XX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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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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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中国XX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日民一终字第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青年北路西XX。
诉讼代表人: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30分许,徐XX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日照路178灯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3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XX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受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9天,支付治疗费28139.20元。陈XX的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右肺挫裂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伤。陈XX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及手机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值为7821元,陈XX支付评估费350元。陈XX另主张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1104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徐XX为陈XX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徐XX所有。该车在平X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
经陈XX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徐XX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2014年12月12日,徐XX向原审法院提供30000元现金担保,原审法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评估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徐XX驾驶的机动车将陈XX撞伤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平XXX公司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X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XX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以徐XX赔偿陈XX损失的80%为宜。
因陈XX居于城区,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陈X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陈XX的护理费应按二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日应按90天计算。陈XX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于陈XX为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原审法院酌情支持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平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4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护理费11040元(80元/天×69天×2人)+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52.16元{[医疗费18139.20元(28139.2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财产损失5821元(7821元-2000元)+评估费350元]×80%}(该款徐XX已付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20元,由徐XX负担。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陈XX负担119元,由平XXX公司负担574元,徐XX负担477元。
上诉人平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90日无依据,过长,与伤情不符,不符合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评定的标准。2、被上诉人受伤较轻,病历记载其实际用药至2014年12月19日,其后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相应挂床费用应予扣除。原审仅依据体温记录,未综合考量医嘱单等证据,认定住院天数为69天错误。3、被上诉人伤情较轻,具备完全的自理能力,医嘱单载明其为二级护理,故被上诉人不需要二人护理。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系出院4个多月后开具的,不能证实真实护理人数。原审认定护理人数为2人错误,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4、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手机实物及手机购买发票等证实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手机受损的情况,原审认定一骑三轮车的老太太所带两部手机受损,无相关证据证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莒县XX公司”章的交通事故车辆及物品损失价值认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主张原件在莒县物价局,用于证明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委托莒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2014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中损坏的陈XX驾驶的三轮车及手机的修复、更新费用进行认定。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电动车及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徐XX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陈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XX受伤、财产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是否适当问题。(一)住院时间,根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记载,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2日入院,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共计69天,医嘱单中并无被上诉人请假出院的记载,体温记录亦连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实际住院69天并无不当。(二)误工时间,被上诉人的伤情为:脑震荡、右肺挫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损伤。结合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及伤情,原审酌定误工时间为90日并无明显不当。(三)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被上诉人提交了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医疗机构建议两人陪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为2人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标准,被上诉人居住于城区,原审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明显不当。(四)关于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受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XX公司对被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及手机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7821元。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系经处理本次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该部门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状况比较了解,原审采信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XX
  • 1970-01-01
  •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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