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中国XX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民申字第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城阳北XX**。
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XX因与被申请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XX申请再审称:杨XX与日照XX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无效的。一、二审法院以主体错误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XXX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XX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XX与X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杨XX自1996年11月份XXX成立后即在该行工作。后杨XX分别于2007年5月1日、2008年6月1日与日照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杨XX依据XXX的上级单位中国XX与日照XX公司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被派遣到XXX工作。因此,2007年5月1日之后,杨XX与日照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X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杨XX要求XXX支付经济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克扣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杨XX主张其2007年5月1日、2008年6月1日与日照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两份合同无效。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所签,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李超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