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以上两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陆XX(系刘XX、刘XX之母),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XX,住所地莒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6061A。
法定代表人:车XX,该合作社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XX,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农业局,住所地莒县县城文化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XXXX945XXXX8025R。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莒县洛河欣惠蔬菜种植专业合作XX(以下简称欣惠合作社)、车XX、莒县农业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欣惠合作社、车XX、莒县农业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欣惠合作社及车XX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农药“百草枯”,其行为违法,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莒县农业局仅仅简单地开开会、贴贴公告,属于行政不作为,负有监管不力责任。刘XX和妻子陆XX吵架后,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前往欣惠合作社,从车XX手里购买百草枯,回家喝下并死亡。一审法院应当依申请向洛河派出所调查取证,以查明刘XX死亡的原因及经过,明确责任,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欣惠合作社及车XX在向刘XX提供“百草枯”时有引诱、怂恿、指使、教唆的行为为由,认定刘XX的死亡与车XX的行为没有因果联系,从而免除欣惠合作社及车XX的赔偿责任错误。莒县农业局监管不力,未切实禁止百草枯销售流通,车XX及欣惠合作社违法销售禁止销售的农药行为,刘XX买药喝下并死亡,莒县农业局、车XX及欣惠合作社的行为与刘X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欣惠合作社、车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XX自杀死亡,与欣惠合作社、车XX无关;惠合作社、车XX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莒县农业局辩称,同意欣惠合作社、车XX的答辩意见,另外莒县农业局对禁售百草枯履行了相关职责,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起诉莒县农业局行政不作为,法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
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惠合作社、车XX、莒县农业局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22626元并负担诉讼费。
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刘XX因喝农药死亡的事实;证据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证明刘XX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各种票据及用药明细,以证明刘XX医疗费等各种花费。欣惠合作社、车XX、莒县农业局质证称,对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无异议,该证明证实刘XX喝农药自杀;对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异议,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应提供尸检报告证实刘XX的死亡原因,从住院病历来看,刘XX入院时神志清楚,自己陈述是自杀,入院各项特征均正常,喝农药并非刘XX死亡唯一原因,对费用支出无异议。
莒县农业局围绕诉讼请求提供2016年5月19日禁售工作会议照片、宣传照片、禁售通告、大张宋村会议记录、大张宋社区证明、各村通告照片、莒县人民政府莒政发(2016)40号文件,以证实莒县农业局已尽管理责任,无管理不当的问题。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质证称,对禁售工作会议照片、宣传照片、禁售通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莒县农业局有义务停止百草枯在莒县销售,其具有监管不利的责任;对大张宋村会议记录、大张宋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欣惠合作社、车XX明确知晓应停止百草枯销售,其对刘XX死亡具有主观过错;对各村通告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时间日期,且显示内容不清楚;对莒县人民政府莒政发(2016)40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没有加盖莒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且即使根据该文件,虽然行政处罚权予以集中,但文件明确表述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本案农业局、行政执法局有义务相互配合完成禁止市面销售百草枯的工作,上述两单位对刘XX的死亡都具有责任,即使行政执法局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免除农业局的赔偿责任。欣惠合作社、车XX质证称,对莒县农业局的证据没有异议,欣惠合作社、车XX在文件下达后没有进行百草枯的销售,刘XX所取得的是欣惠合作社自家使用的,因刘XX提出门口草太多无法杀净,才给刘XX一瓶。
欣惠合作社、车XX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XX系刘XX之妻,刘XX、刘XX系刘XX子女,刘XX、李XX系刘XX父母。刘XX系刘XX哥哥,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7年4月30日,刘XX因自服“百草枯”农药入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日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8975.56元。同年5月1日11时5分,莒县公安局洛河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指令:辖区大张宋村村民刘XX喝农药“百草枯”自杀,经莒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调查“百草枯”的来源。
2016年5月9日,莒县农业局发布关于在全县禁止销售使用百草枯的通告。
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主张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608元(刘XX、刘XXXX.5元,刘XX、李XX185620.5元)、医疗费8975.5元、殡葬费5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45254.5元,要求按50%比例赔偿3226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中过错责任的构成有四要件,一是客观存在损害事实,二是行为存在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本案刘XX的自杀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但在自杀事件中,并无证据证明欣惠合作社及车XX在向刘XX提供“百草枯”时有引诱、怂恿、指使、教唆的行为。且刘XX并非在欣惠蔬菜合作社处自杀,车XX客观上无法制止其自杀行为,不存在见死不救的情形。因此,欣惠合作社及车XX未实施直接导致刘XX自杀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以欣惠合作社、车XX销售禁售农药造成刘XX死亡为由,要求其赔偿刘XX因自杀造成的损失,不予支持。莒县农业局作为政府部门,负责管理农业、监督农业行为,在停止百草枯水剂在国内的销售和使用的通告发布后,其已通过全县范围的开会、张贴通告等方式履行了其职责。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以莒县农业局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欣惠合作社、车XX、莒县农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欣惠合作社、车XX称,百草枯农药被禁售后,其没有再销售农药,涉案农药是禁售之前剩下的自家使用的农药,当天刘XX以自家门口草太高为由点名要百草枯除草,车XX按成本价给了刘XX一瓶。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欣惠合作社、车XX及莒县农业局对刘XX自杀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有无过错。
受害人刘XX喝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XX自杀死亡的事实清楚,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申请一审法院去洛河派出所就刘XX死亡的原因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不当。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上诉称刘XX和妻子陆XX吵架后,前往车XX经营的欣惠合作社购买百草枯,回家喝下并死亡。显然,刘XX和妻子陆XX吵架,是导致其产生自杀意念的起因。刘XX前往欣惠合作社购买百草枯农药,车XX并不知道刘XX和妻子陆XX吵架,亦无法预料到车XX会因此喝百草枯农药自杀。车XX违规销售禁止销售的百草枯农药给刘XX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该行为与刘XX喝农药自杀所导致的死亡后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莒县农业局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对刘XX喝农药自杀所导致的死亡后果亦无过错。自杀死亡这一损害后果为刘XX主观追求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其近亲属将损害后果转嫁于欣惠合作社、车XX及莒县农业局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刘XX自杀死亡,欣惠合作社、车XX及莒县农业局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上诉人陆XX、刘XX、李XX、刘XX、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苗XX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