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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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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XX。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李XX及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fs101、fs102刚性复合防水技术材料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fs101防水剂和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用于北塘XX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地下车库防水工程建设。合同对标的物价格、产品交验、付款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价款XX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以资金紧张和公司内部调整为由未能支付。故呈诉,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XXX元、违约金35496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做如下变更: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XXX.30元、技术服务费842186.70元、违约金450180元及利息297818.26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材料款XXX.30元及技术服务费842186.70元的合计XXX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主张至给付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fs101、fs102刚性复合防水技术材料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基本情况;


证据2、关于《fs101、fs102刚性复合防水技术材料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的补充约定,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XXX元;


证据3、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证据4、发件登记表、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工作日志、工作联系单、商混站服务记录本,证明原告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义务;


证据5、发货申请单、发货通知单,证明原告供货情况;


证据6、收货确认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fs101货物10桶共200公斤,fs102货物2210桶共44200公斤,材料款共计XXX元;


证据7、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地下室确实出现渗漏,但无法明确渗漏原因;


证据8、照片一组,证明对已交付给被告的3桶fs101货物及20桶fs102货物不予退货的原因。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确认其收到原告供应的fs101货物6桶120公斤、fs102货物1830桶36600公斤,扣除原告应做退货处理的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桶fs101货物及1810桶fs102货物所对应的价款,共计XXX元;同时,根据双方的补充约定,技术服务费应为一次性XXX元,不随供货数量增减而变更。综上,被告向原告的应付款总额为XXX元。另,被告北塘XX项目工地因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防水密实剂,地下室多处出现裂缝及渗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故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货物及技术服务费余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fs101、fs102刚性复合防水技术材料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供货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证据2、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XX元;


证据3、会议纪要,证明经各方论证,北塘XX项目地下室的裂缝系因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防水密实剂所致;


证据4、照片一组,证明使用了原告的产品后,北塘XX地下室出现了裂缝及渗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北塘XX项目总承包给XX公司,该公司委托天津XX公司及天津XX公司代收原告供应的货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及证据4中发件登记表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仅对2012年4月20日前产生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4中工作日志、工作联系单、商混站服务记录本及证据5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缺少被告或第三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应属原告单方证据;对证据6,被告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而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4、5不予认可,因证据3属被告单方证据,证据4无法确认其形成地点及裂缝原因,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未发现原被告就对方举证中不持异议的证据存在非法或不实之处,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之举证,对证据2,结合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明确认可以该补充约定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材料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即原告送检并获合格的产品为抽样取得,无法证实该样品与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产品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工作日志、工作联系单、商混站服务记录本及证据5,系原告单方形成,属原告单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经与被告认可的《补充约定》中供货记录进行对照,异议点在于2011年12月17日由杨XX出具的收条,及2012年4月29日、4月30日的收货确认单,上述5张单据因缺少被告及被告认可的收货方(公章)确认收货,经询问原告表示不能提交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存在争议的5张单据不予采信,对本证据中其他单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之举证,对证据3,该证据形式上看为各相关方代表的论证过程记录,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论证结论的科学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经对照原告举证之证据7,可以认定该照片应为北塘XX项目现场采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北塘XX项目fs101、fs102刚性复合防水技术材料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供货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天津北塘XX项目地下室、地下车库工程提供fs101、fs102地下刚性复合防水技术,并供应fs101砂浆防水剂(以下简称fs101剂)及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以下简称fs102剂),材料单价分别为420元/kg及66元/kg,材料用量分别暂定为1200kg及25200kg。关于技术服务事项,合同中约定技术服务费为材料价款×50%,包含如下内容:负责对施工单位进行交底及施工过程作业监督的费用;负责对商品混凝土公司进行配比交底及对材料添加进行监督和控制的费用;负责对主体结构防水结果进行瑕疵处理(包括乙方未监控到位的或施工方无意识工作行为导致的漏振、蜂窝、麻面以及施工过程所产生的裂缝等瑕疵,但不包含变形缝、诱导缝、后浇带等细部构造节点由于施工问题所产生的瑕疵,具体执行详见《质量保证协议》)的费用;完成该技术服务内容所发生的运输、服务、管理、食宿及其他不可预见的风险及责任等费用。关于结算时间及方式,合同中约定合同签定日起10个工作日,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预付材料款975240元,甲方支付产品首期材料款后乙方即日发货;底板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XXX元,最晚支付时间不迟于2011年11月25日;地下工程正负零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于正负零施工完成结算后60日内支付,最晚支付时间不迟于2012年4月25日;甲方预付材料款到达乙方指定帐户后,乙方于3个工作日内按图纸数量分批次将产品送达甲方指定天津收货地点;如产品实际使用量低于合同约定量,乙方予以回收,并在最终结算材料款中相应扣减;付款方式为汇票或汇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甲方(或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按合同标的10%支付乙方(或甲方)违约金;甲方未如约支付材料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材料款利息并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同时,该供货服务合同的附件《质量保证协议》约定,乙方(原告)的质量保证范围为天津北塘XX项目地下室、地下车库底板、外墙、顶板(有防水要求的部位),免责条款包括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结构变形导致的渗漏,商品混凝土公司未按技术文件要求添加或漏加产品,商品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违背fs101、fs102地下刚性防水施工技术规程及技术交底文件相关要求,细部构造部位(变形缝、后浇带、穿墙管、埋高件、预留通道接头、桩头、套管、孔口)处理不当造成的渗漏,防水工程完工后人为损坏,不可抗力因素。在施工过程中或交付使用后,如出现渗漏,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乙方应在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抵达现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解决,并对由此给甲方或其他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暂不好界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抵达现场,并根据实际渗漏情况提出解决方案和意见,征得甲方同意后安排实施,先解决渗漏问题之后,再界定渗漏问题的责任,所发生的费用将由甲方协调责任方全部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先后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4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75240元和100万元,共计XXX元,其中XXX.70元为材料款,658413.30元为技术服务费。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的补充约定》(以下简称补充约定),内容如下:原合同约定金额为XXX元,其中技术服务费为合同约定额的50%,即XXX元(技术服务费为一次性取费,不随工程材料用量增减);供货情况如下:fs101剂2011年12月16日提40kg,价款16800元,fs102剂2011年11月4日提1000kg,价款66000元,2011年12月2日提2000kg,价款132000元,2011年12月19日提16000kg,价款XXX元,2012年4月9日提4000kg,价款264000元,2012年4月13日提5600kg,价款369600元,上述材料费共计XXX元,加技术服务费XXX元,共计XXX元;截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已支付XXX元,尚欠XXX元;因工程尚未结束,还需使用fs102剂8000kg(价款528000元)、fs101剂80kg(价款33600元);被告承诺欠款XXX元及此次材料款561600元,共计XXX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无条件全部结清,到期未支付,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上述补充约定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之一,被告当庭对该补充约定中2012年4月13日前提货的数量和价款及后续向原告预定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确认共收到原告供货fs101剂120kg,材料款50400元;fs102剂36600kg,材料款XXX元;以上材料款共计XXX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方认可的收货方天津XX公司及天津XX公司(或该二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签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该公司天津北塘XX项目需要使用fs101剂、fs102剂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4月,此后在该项目工程中不再需要该产品。被告尚余fs101剂60kg(3桶)及fs102剂400kg(20桶)未使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被告共同去项目现场查看该23桶剩余产品,查看之时该23桶产品被暴晒在阳光之下,3桶fs101剂的生产日期均为2010年7月28日,20桶fs102剂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9、10月间;桶身明确标注了产品储存方法为密封避光保存,存放环境温度不得低于5摄氏度,不宜高于35摄氏度,保质期3年。


另查,2011年11月5日,原告向天津XX公司发件,包括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营业执照、iso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8日间,原告向天津XX公司及天津XX公司发出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百余张,明确说明了水、水泥、细骨料、粗骨料、外加剂、掺合料的用量及配合比,部分通知单的备注中载明了输送方式及fs102剂的掺量百分比等信息。


再查,天津北塘XX项目施工后,地下室、地下车库的墙体和顶板多处出现裂缝及渗水现象,但未有权威证据可证实渗漏原因。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对上述渗漏部位进行维修或提出相关解决方案。


以上事实,有供货服务合同、补充约定、汇款凭证、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供货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供货产品、货物价款、结算方式、技术服务等方面的约定内容合法,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在原告依X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后,被告应当依X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及技术服务费,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供货数量,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补充约定,确认截至2012年4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供货fs101剂40kg、fs102剂28600kg。经对照,原告确认上述货物的种类及数量与其提交的证据6收货确认单中2011年11月5日、12月4日、12月18日、12月20日、2012年4月10日、4月14日的供货情况相符。鉴于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货物原告已经交付被告,故本院对上述供货情况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交的收货确认单其中五份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经查,该五份收货确认单情况如下:其1为杨XX个人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的收条,其2、3为有顾XX个人签字的签收回执单及收货确认单,其4为有张X签字并加盖天津XX公司试验室试验专用章的收货确认单,其5为有杨XX签字并加盖天津XX公司材料专用章的收货确认单。经询问,原告陈述杨XX及顾XX分别系天津XX公司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此被告未予明确认可。原告对于该二人的身份未能提交进一步佐证予以证实(包括未申请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未能提交补充证据证实上述个人签收及非单位公章签收的货物确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或被告认可的收货单位,故本院对原告依据上述单据提出供货fs101剂160kg及fs102剂15600kg的主张不予支持。另,鉴于被告庭审中自认其于补充约定中向原告预定的货物已全数收到,故本院将该预定的货物及数量,即fs101剂80kg、fs102剂8000kg纳入材料款结算范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fs101剂120kg、fs102剂36600kg。


关于材料款结算价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货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fs101剂材料款50400元,fs102剂材料款XXX元,共计XXX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XXX.70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材料款XXX.3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XXX.30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尚余fs101剂60kg(3桶)及fs102剂400kg(20桶)未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予退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供货服务合同确有关于产品实际使用量低于合同约定量时,原告应予回收并在结算款中相应扣减的约定。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不再需要使用该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4月,其后被告应立即通知原告对上述剩余产品进行回收。虽然被告声称其多次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通知并催促原告回收,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故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系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明确通知原告就上述产品进行回收,然此时上述产品已经超过或临近保质期。本院认为,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导致时间拖延,产品保质期已过或将至,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负,原告拒绝回收理由充分。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技术服务费,原被告在供货服务合同及附件质量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技术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及服务内容。根据该约定,在原告完整地履行了技术服务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该支付材料款的50%作为技术服务费,即XXX元。然根据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补充约定,技术服务费调整为一次性收取XXX元,不随工程材料用量增减。虽然原告当庭提出上述变更属被告单方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上述补充协议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之一,应当认定原告对上述约定中确定的事项是明知且认可的。故此,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合意变更了技术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一次性收取XXX元,不随工程材料用量的增减而变化。关于被告称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项目地下室及地下车库的墙体和顶板出现裂缝及渗水,而原告至今未予维修,故拒绝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相关证据显示地下室及地下车库的墙体和顶板确实有裂缝及渗水的情况发生,但对于渗漏的原因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述上述渗漏系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的意见,系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以此拒付技术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质量保证协议中约定,如在施工过程中或交付使用后出现渗漏,暂不好界定是否属于免责范畴的,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抵达现场,并根据实际渗漏情况提出解决方案和意见,征得被告同意后安排实施,先解决渗漏问题之后,再界定渗漏问题的责任。虽然被告提出其多次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通知原告该渗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故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系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明确通知了原告。则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3个工作日抵达现场处理问题,然原告却未尽到该合同义务。故此,原告对被告的技术服务确实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在技术服务费中应做相应扣减。但鉴于原被告已经通过补充约定的形式将技术服务费的数额调整为一次性收取XXX元,应视为已作出相应扣减。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XXX元,扣除已经给付的658413.30元,尚需支付425186.70元。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应给付技术服务费842186.70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补充约定确定了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及技术服务费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8月31日。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延迟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均是基于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抗辩称原告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两种违约责任,即违约金和利息,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针对该抗辩意见,原告未能就被告的延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多大程度的损失,向本院提出明确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就高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供货服务合同的约定,应以合同标的的10%为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在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材料款为XXX元,技术服务费为XXX元,共计XXX元。被告延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49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材料款XXX.30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技术服务费425186.70元;


三、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54960元。


以上金额共计XXX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到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8元,由被告负担10166元,由原告自担633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棠



书 记 员  马XX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2014-09-19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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