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天津XX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大道东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该公司办公室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天津XX律师。
被告佘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南XX。
法定代表人耿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河南XX公司、佘XX、中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XX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罗 东
代理审判员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苗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