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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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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39号西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李XX,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开XX工程FS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材料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购买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用于“天津XX酒店”的地下车库底板、外墙、顶板(有防水要求部位)。同时,合同对材料价款、技术服务费、产品交验、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技术服务义务,被告仅仅支付了预付款82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成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价款及技术服务费XXX元、违约金2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开XX工程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材料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基本情况,包括材料价款、技术服务费、产品交验、结算时间与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证据2、收货确认单及物资退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共计交货价值XXX元;


证据3、预拌混凝土生产配料单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证明会展酒店工程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中添加FS102防水密实剂;


证据4、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证据5、出厂质量证明书,证明原告货物质量。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对防水密实剂的使用数量及技术服务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的合同义务是为被告提供防水密实剂及技术服务,但被告使用了原告的防水密实剂和技术服务后,使地下车库底板外墙及顶板出现渗水、裂缝等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开XX工程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材料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合同义务是向被告提供防水密实剂和技术服务;


证据2、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25000元;


证据3、会展酒店地下室外墙及室外顶板裂痕的照片,证明由于原告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致使被告受到的损失状况;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将天津开XX项目发包给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是会展酒店施工方;


证据5、2012年8月1日下午两点在宏城XX办公室内开会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要求对渗水部分进行维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不表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照片也无法确认;认为证据4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5是另外一个项目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不表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数量并不等于被告必然使用的数量;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必然代表其实际提供的防水密实剂不存在质量问题。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天津开XX地下室外墙及顶板存在裂缝并渗水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天津市XX公司就该事项依法进行鉴定。2014年8月15日,天津市XX公司函复本院,说明无法鉴定已完成施工的防水密实剂的性能、掺入量与裂缝、渗漏的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开XX工程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材料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津开XX地下车库工程提供FS101、FS102地下刚性复合防水技术并供应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材料单价为66元/kg,暂定用量为27820kg,价款XXX元。关于技术服务事项,合同中约定技术服务费为材料价款×50%,费用总额为918060元,包含原告负责对施工单位进行交底及施工过程作业监督的费用;负责对商品混凝土公司进行配比交底及对材料添加进行监督和控制的费用;负责对主体结构防水结果进行瑕疵处理(包括乙方未监控到位的或施工方无意识工作行为导致的漏振、蜂窝、麻面以及施工过程所产生的裂缝等瑕疵,但不包含变形缝、诱导缝、后浇带等细部构造节点由于施工问题所产生的瑕疵,具体执行详见《质量保证协议》)的费用;完成该技术服务内容所发生的运输、服务、管理、食宿及其他不可预见的风险及责任等费用。关于结算时间及方式,合同中约定合同签定日起10个工作日,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预付材料款825000元,被告支付产品首期材料款后原告即日发货;底板施工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XXX元,最晚支付时间不迟于2011年9月25日;地下工程正负零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于正负零施工完成结算后60日内支付,最晚支付时间不迟于2012年4月25日;被告预付材料款到达原告指定帐户后,原告于3个工作日内按图纸数量分批次将产品送达被告指定天津收货地点;如产品实际使用量低于合同约定量,原告予以回收,并在最终结算材料款中相应扣减;付款方式为汇票或汇款。原告承诺在本工程计算工程量核定后的总价基础上让利1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款。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原告或被告单方终止本合同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按合同标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如约支付材料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材料款利息并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同时,该供货服务合同的附件《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原告的质量保证范围为天津开XX地下车库底板、外墙、顶板(有防水要求的部位),质量保证、保修期为与机构同寿命;免责条款包括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结构变形导致的渗漏,商品混凝土公司未按技术文件要求添加或漏加产品;商品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违背FS101、FS102地下刚性防水施工技术规程及技术交底文件相关要求;细部构造部位(变形缝、后浇带、穿墙管、埋高件、预留通道接头、桩头、套管、孔口)处理不当造成的渗漏;防水工程完工后人为损坏;不可抗力因素。对于在施工过程中或交付使用后,如出现渗漏问题的处理,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原告应在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抵达现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解决,并对由此给被告或其他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暂不好界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抵达现场,并根据实际渗漏情况提出解决方案和意见,征得被告同意后安排实施,先解决渗漏问题之后,再界定渗漏问题的责任,所发生的费用将由被告协调责任方全部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通过其在中信XX开立的账户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825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供货700桶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每桶20千克,总重量14000千克;2011年9月3日供货300桶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总重量6000千克;2011年11月30日供货39桶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总重量780千克。上述货物由被告委托的天津XX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总计收货1039桶,20780千克,价款XXX元。依照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为材料价款×50%,即685740元。


另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2012年8月6日对原告生产的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的抽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


又查,天津开XX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后,地下室外墙及顶板存在裂缝并渗水,截至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对上述渗漏部位进行维修或提出相关解决方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出示的天津开XX工程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材料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收货确认单、预拌混凝土生产配料单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检验报告、汇款凭证、会展酒店地下室外墙及室外顶板裂痕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供货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供货产品、货物价款、结算方式、技术服务等约定于法无悖,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依X向被告供货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后,被告应当依X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及技术服务费,否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供货数量,原告主张合同履行期间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的供货总量为1100桶,22000千克,价款总计XXX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委托天津XX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2011年9月3日、2011年11月30日签收了原告供应的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700桶、300桶、39桶,总计1039桶,20780千克,价款XXX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11年11月30日供货61桶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就此出示了标明为“中XX公司”物资退货单,收料单位载明为原告,物资名称为FS102,实际进场量100桶,实际退货量39桶,验收量61桶,收料单位主管和经办人栏均由原告员工史XX签名,验收人签名不详。原告对于验收人的身份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能提交补充证据证实上述个人签收的货物确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或被告认可的收货单位,故本院对原告依据上述单据提出供货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61桶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货FS102混凝土防水密实剂1039桶,重量20780千克,价款XXX元。


关于技术服务费,原、被告在供货服务合同及附件质量保证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原告完整地履行了技术服务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该支付材料款的50%作为技术服务费。但原告主张以合同中约定的暂定用量27820千克、价款XXX元作为计算基数缺乏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以实际供货量1039桶、重量20780千克,价款XXX元为基础,技术服务费应为685740元。关于被告称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天津开XX地下室外墙及顶板存在裂缝并渗水,而原告至今未予维修,故拒绝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相关证据显示天津开XX地下室外墙及顶板确有裂缝及渗水的情况发生,但对于渗漏的原因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所述上述渗漏系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的意见,系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以此拒付技术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质量保证协议中约定,对于交付使用后出现渗漏问题的处理,不属于免责条款范畴的,原告应在接到通知3个工作日抵达现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解决,并对由此给被告或其他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暂不好界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抵达现场,并根据实际渗漏情况提出解决方案和意见,征得被告同意后安排实施,先解决渗漏问题之后,再界定渗漏问题的责任,所发生的费用将由被告协调责任方全部承担。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双方就天津开XX地下室外墙及顶板裂缝及渗水问题曾于2012年8月1日召开会议进行研究,并就此出示了以FS102渗漏水问题解决方案为议题的会议纪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提出并未派员出席过会议,会议纪要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经审查,被告出示的会议纪要抬头为“天津开XX区宏城XX”,签到表为天津XX花园项目部会议签到表,纪要内容页记载的参加人员为天津开XX区宏城XX和原告方工作人员,而签到表签名人员为原告和“海泰英才”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就天津开XX地下室外墙及顶板裂缝及渗水问题曾于2012年8月1日召开会议进行研究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曾多次通过电话等口头方式通知原告渗漏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系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明确通知了原告。依双方约定,原告应在第一次庭审后3个工作日抵达现场进行处理,但原告却未尽到该合同义务。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仍未履行前述义务。故,原告对被告的技术服务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酌定在技术服务费中核减10万元,用于被告现行对渗漏问题进行维修,待渗漏问题解决及责任确定后,依据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及责任分担再行确定。依据双方约定,防水工程完工后的人为损坏属于免责范畴。就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标明为2012年3月29日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单和现场照片四张,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地下室顶板上堆放重物”,写明“2012年3月19日在浇注的十区和十一区地下车库顶板完成后,不到3天施工方在顶板上堆放了脚手架与部分模板,我公司现场人员已向你项目部提出,在砼没有达到28天强度龄期时,严禁在混凝土上堆放重物,必须按照我公司技术交底文件与地下防水规范进行施工与养护,但你工程部说不会有问题。7天后又往上堆放了型钢与部分钢筋,我公司现场人员在几次告知的情况下都没有接受整改,我公司现场人员已经拍照存档,如后期顶板出现开裂导致防水失败与我公司无关。”,用以证明被告在防水工程完工后,因人为损坏造成的渗漏属于免责范畴。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工作联系单仅有原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和原告负责人宋X的签字,虽标明发往单位为天津万景宏城会展酒店项目部,同时抄报北京XX店监理部及中国XX公司天津会展酒店项目部但未见任何向天津万景宏城会展酒店项目部和其他抄送单位的送达和签收记录。正如工作联系单所表明的,对于事关防水性能的成败与否和原告对于渗漏是否免责的重要事宜,却没有向被告送达、告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应付货款XXX元、技术服务费585740元,总计XXX元,扣除已经给付的825000元、原告承诺的让利10万元,被告尚需支付XXX元。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给付100%原告材料款及技术服务费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2年4月25日。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延迟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均是基于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抗辩称原告基于同一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两种违约责任,即违约金和利息,过分高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针对该抗辩意见,原告未能就被告的延期付款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多大程度的损失,向本院提出明确意见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此,本院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酌情就高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供货服务合同的约定,应以合同标的的10%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暂定用量和暂估服务费作为计算基数缺乏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具体在本案中,合同标的的确定应以实际供货数量计算货款和相应的技术服务费,分别为XXX元和585740元,总计XX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7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技术服务费共计XXX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5722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XXX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到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2元,由被告负担14290.88元,原告自行负担6891.12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永


代理审判员  李晓棠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



书 记 员  张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11-06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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