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XXXX5310-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XX。
法定代表人康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XXXX7758-6),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XX。
法定代表人权XX,经理。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钢材。原、被告分别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5日先后签署8份对账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401627.36元。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1672.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9月签署的对账单7份。分别载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每月供货金额,总计金额为401672.36元。
2、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署的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至2014年9月5日,天津XX公司共欠天津市XX公司钢材款401672.36元。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1672.36元的事实。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01672.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货款401672.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2.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杨 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