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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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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吉祥小区北XX**楼12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7002674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25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对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l3102XXXX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2100元与诉讼费2423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状第三点车损险的总保额是227400元,一审判决的总数额是236378元,明显超出上述保额,且车辆有残值,一审也未将车辆残值判给保险公司。
王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为218778元,并未超过车损险保额,而一审判决中其他费用是为明确车辆损失数额,以及施救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均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6692元(其中冀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218778元、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2100元、三者损失4500元、医疗费3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27400元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费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7日。2018年8月21日0时33分许,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称,在津保南线大城县,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得知,该警情系凯迪拉克安吉星系统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发现轿车司机,后经调查系原告之子王X驾驶冀R×××**(临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与路北侧刘XX房屋及树木相撞。事故发生后,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冀R×××**(临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及事故成因、王X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冀R×××**(临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以约75km/h的速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向左改变方向,车身向左改变行驶方向,车身左侧前部与道路旁住宅大门接触后,车身前部右侧又与道路旁边树木接触后停止;王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王X在大城县中医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耳皮裂伤、颜面表皮擦伤,支付医疗费314元。冀R×××**(临牌)小型轿车经现场施救,支付施救费2100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刘XX协商一致,由原告赔偿刘XX的房屋及树木损失6500元。2018年12月15日经保定市XX公司评估,认为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严重,车辆修复费用超过车辆现有价值的80%,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推全损,经鉴定,车辆现有价值为218778元,原告王XX支付评估费11000元。另查明,冀R×××**(临牌)小型轿车即冀R×××**号小型轿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保定市XX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2、大城县公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5、施救费、评估费票据;6、现场照片;7、大城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诊断报告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安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XXXX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当事人是否存在饮酒驾车行为无法查实,事故成因无法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大城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均可证实:2018年8月21日0时20许,原告之子王X驾驶临牌冀R×××**号小型轿车在津保南线大城县,与路北侧刘XX房屋及树木相撞,造成冀R×××**(临牌)号车、刘XX房屋及树木损坏以及王X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王X驾驶冀R×××**(临牌)小型轿车以约75km/h的速度上路行驶,未保证车辆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安吉星系统报警,民警亦接到报警并及时处理,应视为当事人已报警;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故王X排除饮酒驾车的情形。故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02XXXX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当事人是否存在饮酒驾车行为无法查实,事故成因无法认定”的记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王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辩称“此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致事故成因及实际驾驶人无法判定,故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XX请求由被告安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18778元、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21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请求由被告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者损失4500元(扣减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XX未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定市XX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原告王XX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因此交通事故受损严重,车辆修复费用超过车辆现有价值的80%,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处理。经鉴定评估,车辆的现有价值为218778元,该车辆鉴定评估损失时原告王XX支付评估费11000元,原告王XX的损失已经超过其保险限额227400元,故被告安XX公司辩称按照原告王XX投保的责任限额227400元进行全额赔偿,并将车辆残值收回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安XX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XX公司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363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被告安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安XX公司就案涉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主张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并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的第13102XXXX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当事人是否存在饮酒驾车行为无法查实,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但在该证明中的调查得到的事实部分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安吉星系统报警,表明驾驶人员虽离开现场未直接报警,但并未影响民警接到报警并及时处理事故。同时,该证明中也明确了经调查车辆驾驶人为王X。而证明中存疑的王X是否存在饮酒驾车行为的问题,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在事故发生后五个小时抽取的血液进行鉴定,未检测出乙醇,能够排除王X饮酒驾车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车损险的总保额是227400元,一审判决的总数额是236378元,明显超出保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总数额236378元中包含车辆损失218778元、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2100元、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4500元,不存在车损超出保额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将案涉车辆残值判给其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本案中,保定市XX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王XX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因此交通事故受损严重,车辆修复费用超过车辆现有价值的80%,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处理,且经鉴定评估,案涉车辆的现有价值为218778元,而一审中被上诉人按照鉴定意见起诉请求的是其冀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18778元,但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中已经推定案涉车辆按全损处理,同时上诉人同意按全损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残值归上诉人,故,本案案涉车辆推定全损,上诉人应支付全部车损保险金额即227400元,上诉人支付全部车损保险金额227400元后,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车)全部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部车损保险金额后将车辆残值判给其所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其该项主张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36378元应予变更。综上,上诉人安XX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王XX车辆损失保险金额227400元,评估费11000元,施救费2100元,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4500元,共计245000元。案涉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
综上所述,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安XX公司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3637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为“被告安XX公司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2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王XX将案涉车辆残值交付给安XX公司,与本判决第一项245000元同时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4846元由上诉人安XX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汪XX
审判员 丁德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XX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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