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郑利芬律师 在线
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王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3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XX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王XX、郭XX因与被上诉人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为其联系开增值税发票。因所开发票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损失税款XXX元,要求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已给付380000元。上诉人王XX在被上诉人威胁恐吓下书写借条,书写借条时间为2016年,不是2014年,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现金借款。案涉金额较大,不可能是现金交易,应当有转账记录或其他钱款往来交易记录证实,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且在上诉人不认可借款事实、借款用途及借款交付真实性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二是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车辆,并非抵押,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三是上诉人郭XX与上诉人王XX虽系夫妻关系,但上诉人郭XX未参与经营,对涉案钱款也不知情,该笔钱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郭XX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曹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XX曾向原告曹XX供应铝材,双方建立买卖铝材业务的往来。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6800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XX为原告曹XX出具借条,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利息为月息1.5分,后本息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1月3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王XX将冀R×××**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郭XX名下)抵押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大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王XX称该笔款项系原、被告之间合伙做生意赔钱所致,主张借条系受原告恐吓、胁迫所出具,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买卖铝材业务所熟识,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680000元,有其被告王XX亲笔书写,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为凭,其真实性被告王XX并无异议;被告王XX所称受到恐吓、胁迫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间撤销该借条,且在2016年1月31日,被告王XX又将冀R×××**号轿车抵押给原告至今,对被告王XX的借款、收款及抵押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XX称该笔款项系双方合伙做生意赔钱所致,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王XX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X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郭XX连带偿还原告曹XX借款680000元,给付利息5970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共计XX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1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XX、郭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曹XX提交证据一、曹XX及其妻子的两份房产证复印件;证据二、曹XX妻子苑XX名下的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三、曹XX在中国XX的银行流水共计8页及曹XX与妻子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曹XX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向上诉人借出现金680000元。被上诉人曹XX认为三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应提交证据原件,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对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XX银行明细清单应提交原件,证实交易发生的真实性,若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为真实,从其交易形式可看出被上诉人多是通过网上交易,没有大宗数额钱款以现金形式取出或存入,与被上诉人所称有铝材生意经常需要大宗数额现金,多以现金形式交易自相矛盾。且从该交易明细中可看出在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的2012年7月份之前并无取出大宗数额现金或多笔现金的记录,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上诉主张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而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增值税发票。因增值税发票出现问题,被上诉人损失税款XXX元,要求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已给付380000元,并在被上诉人威胁恐吓下书写借条,书写借条时间为2016年,不是2014年,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不认可借款事实、交付的真实性与被上诉人所持借条记载相矛盾,而且上诉人如果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依照常理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索回借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关于车辆,上诉人王XX一审中对被上诉人陈述车辆系抵押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车辆抵押情况未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郭XX主张其未参与上诉人王XX生意经营,对上诉人王XX对外借款不知情,涉案钱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郭XX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郭XX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4元,由上诉人王XX、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静威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梁志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XX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郑利芬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郑利芬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1年
郑利芬律师
11310201****3916 执业认证
  • 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合同事务
  • 大城县法院对过
郑利芬律师,女,汉族,法学本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511233916,现为河北王伟东...
  • 130 2186 5235
  • 13021865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