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郑利芬律师 在线
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李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再79号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李XX,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伟东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蔡XX,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杨XX,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开XX。
再审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蔡XX、原审被告杨XX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冀1025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XX不服,向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1025民申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冀1025民再1号民事判决。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被上诉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上诉人李XX上诉理由为,双方虽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款及利息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2013年7月28日借款265000元的借据为2013年7月之前发生借款的未还清款项部分,其中包括166000元本金及99000元利息。2014年2月28日偿还本金65000元及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未清偿的款项为1010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296960元。
被上诉人蔡XX辩称,至今李XX仍欠20万元本金及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其余利息放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蔡XX在原一审时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XX因家庭经营保温材料生意曾向原告借款265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还清,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付息250元,到期还本付息全部付清。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XX向原告蔡XX还款65000元及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蔡XX20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XX向原告蔡XX出具了借据一份,称余欠原告蔡XX200000元本金,利息仍按原约定每月每万元250元计算至还清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起诉日的利息1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再审上诉人李XX在原一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利息情况属实,被告李XX同意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杨XX已于2014年12月份与其离婚且该借款系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杨XX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李XX向原告蔡XX借款265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还清,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付息250元,到期还本付息全部付清。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XX向原告蔡XX还款65000元及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蔡XX20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XX向原告蔡XX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余欠原告蔡XX200000元本金,利息仍按原约定每月每万元250元计算至直还清止。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杨XX于2014年12月份办理离婚登记,此借款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李XX出具的借条、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一审认为,被告李XX为原告蔡XX出具的借据,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XX没有依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蔡XX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被告李XX也未能提供的证据证实此借款不是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与经营,故被告李XX辩称此债务系个人债务的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XX与被告杨XX偿还原告蔡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160000元,共计3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李XX与被告杨XX负担。
原审被告杨XX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大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5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件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在诉讼程序中未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也未送达判决书。故此,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李XX辩称,和杨XX已经离婚,也没有在一起居住,收到的法律文书等均没有送达给杨XX。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杨XX所称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的事实经查明应予认定。再审中,原告对被告李XX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生意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李XX一直否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XX所借原告蔡XX现金265000元,发生在2013年7月28日,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XX偿还原告本金65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被告李XX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2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50元计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时,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李XX和被告杨XX离婚。
再审一审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蔡XX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对此借款的往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XX对此事实在本院原审及再审中均予以认可,故对其辩称需要原告出示打款记录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但不能证实被告李XX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且被告李XX否认,被告杨XX的确不知此借款事实,故原告蔡XX要求被告杨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分计算。蔡XX向李XX主张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四年的利息,其他利息放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申请人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被申请人蔡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92000元。二、驳回被申请人蔡XX要求再审申请人杨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35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再审上诉人李XX主张2013年7月28日借据中的26.5万元为2013年7月之前发生借款的未还清款项部分,其中包括16.6万元本金及9.9万元利息,被上诉人蔡XX在再审一审庭审时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至2014年2月28日偿还6.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仍有20万元为应收账款,再审上诉人李XX未给付。2015年7月22日再审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蔡XX出具的借据,约定余欠蔡XX20万元本金及利息。将之前本息另行约定且重新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从2014年2月28日重新开始。应认定自2014年2月28日起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再审上诉人李XX尚欠被上诉人蔡XX本金20万元及相关利息。被上诉人蔡XX原审时提出对于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过高,认可按年利率24%计算,且对于再审上诉人李XX未清偿的20万元本金,其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其他利息放弃,对此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再审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春来
审判员  刘润涛
审判员  马艳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薛XX
书记员齐XX
  • 1970-01-01
  •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郑利芬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郑利芬律师
5.0分热情执业:11年
郑利芬律师
11310201****3916 执业认证
  • 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合同事务
  • 大城县法院对过
郑利芬律师,女,汉族,法学本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511233916,现为河北王伟东...
  • 130 2186 5235
  • 13021865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