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38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XX、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XX,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崔XX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崔XX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王XX的赔偿义务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唯一的判决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划分:该事故认定书是经过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验、鉴定等合法程序做出的认定。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上诉人并没有申请复核,故无异议,所以则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依法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6940.6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原告王XX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京XX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XX连接线33KM+400米处时,由于情况处理不当侧滑驶入逆行,与对行崔XX驾驶的无牌照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XX负主要责任,被告崔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44天。2017年1月19日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坏所致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Ⅷ级伤残。2018年1月8日经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XX伤后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综上,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18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100元*44日),营养费4500元(50元*90日),误工费18072元(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年平均21987元计算300日),护理费1181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的26日由护工护理,护理费2600元,另外护理期94日,按河北省统计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3578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81049.20元(11919元*20年*34%),精神损害赔偿金10200元,交通费2795.20元(包括救护车费1300元),鉴定费75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XX为原告王XX垫付医疗费59214.23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XX负主要责任,被告崔XX负次要责任,此事实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被告崔XX驾驶的无牌照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被告崔XX系被告崔XX雇佣司机,故原告王XX的损失,应由被告崔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王XX的剩余损失212288.69元,由被告崔XX赔偿30%即63686.61元,扣减其垫付的59214.23元后,尚需赔偿原告4472.38元。诉讼中,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第﹝2015﹞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崔XX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故被告崔XX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崔XX赔偿原告王XX124472.3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崔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判决依据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王XX负主要责任,崔XX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崔XX在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该鉴定不合理,且一审期间,上诉人崔XX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并依此做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且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综上,上诉人崔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上诉人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清维
审判员 柴秋芬
审判员 梁志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李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