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姚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3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XX因与被上诉人姚XX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5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XX上诉请求:撤销(2018)冀1025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叔伯关系。因被上诉人父母膝下无子,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父母生前口头请求,答应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其父母口头承诺给付上诉人部分财产,后因财产给付问题双方发生争执。2、本案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护理人王值千不在大城XX厂上班,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真实。3、上诉人同意赔偿住院期间10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超过之外的,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不予赔偿。4、因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5、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姚XX辩称:1、被上诉人的误工期、护理期是根据住院实际情况及医嘱确定的。2、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4103.93元、鉴定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133.33元、交通费546元、营养费85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244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原告之父姚XX去世,原告及其夫王XX去爱农村处理丧事,因出殡事宜家庭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从地上划拉住一块碗,砸在了原告的脸上。原告被送往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口唇外伤、颌面外伤。原告实际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4103.93元。大城县医院于2017年8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出院休息四周复查。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口唇外伤、颌面外伤均为外力作用所致,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10元。原告提供大城XX厂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证实其与护理人王XX受伤前均在大城XX厂上班,原告月工资3000元,王XX月工资3400元。被告称原告及王XX从事务农及卖水果,不在大城XX厂上班,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营养费可以适当补偿,同意给付100元。原告提供大城XX公司的发票、大城至廊坊客运发票,证实支出交通费546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事发第二天,其妻去医院看望原告时给付原告方2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大城县公安局南赵扶派出所的案卷材料、大城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大城XX厂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用碗片将原告脸部砸伤,对该事实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50%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内容,结合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38天;原告提供了大城XX厂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及其夫王XX在大城XX厂上班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及王XX从事务农及卖水果,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按照原告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8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王XX每月工资标准3400元计算10天,应为113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诉讼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原告主张和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03.93元、鉴定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133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酌定251元,合计11397.93元。被告称其妻去医院看望原告时给付原告方2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139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XX向原告姚XX赔偿1139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参与打架过程中伤及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王XX在大城XX厂上班的事实及其月收入的情况,结合大城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上诉人关于王XX不是大城XX厂的工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本案误工期认定时间过长等主张,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韩静威
审判员 史纪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振平
书记员于XX
